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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东商初字第76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严宇益与何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宇益,何宁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核稿:主办单位和拟稿人:民二庭(2013)金东商初字第767号2013年10月14日封发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东商初字第767号原告严宇益,被告何宁武。原告严宇益诉被告何宁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6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将利息诉请起算点变更为2012年10月2日)。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姜秀芳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宁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1年9月21日,被告何宁武向原告严宇益购买肥料20袋,总金额3200元。约定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若违约借料户愿付月息2%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户愿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20袋,总金额3200元。约定款于2012年9月30日前归还,若违约借料户愿付月息2%违约金,若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户愿承担法律责任。2011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肥料20袋,总金额3200元。约定款于2012年10月1日前归还,若超过三个月不能归还,借户愿承担法律责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三份《肥料借款协议书》证实,但被告至今未按约支付货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宁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严宇益货款96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0月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其中6400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另3200元货款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何宁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姜秀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舒珊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