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齐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徐某甲与徐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徐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齐民初字第382号原告:徐某甲。被告:徐某乙。原告徐某甲诉被告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宇峰独任审判,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陶国军、代理审判员金宇峰、人民陪审员梁振兴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结婚至今,因被告经常不务正业,沉溺于赌博,时常夜不归家,从未把钱拿回养家,并经常向我要钱,谎话连篇,多次劝其改邪归正,被告也多次口头、书面作出保证,但事后又重蹈覆辙。因此,原告认为双方已和好无望,特起诉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双方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乙未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2月24日在绍兴县大和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等导致不和,并发生争执,遂成讼。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安昌镇盛陵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相识、相恋,并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应确认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虽因性格不合、家庭经济等问题产生了矛盾,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尚无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加强夫妻间的沟通交流,相互理解、相互谦让,消除彼此间的隔阂,妥善解决已产生的矛盾,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甲要求与被告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国军代理审判员 金宇峰人民陪审员 梁振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陈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