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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与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三法民二初字第630号原告(反诉被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法定代表人曾台育。委托代理人刘家昌、郝振福。被告(反诉原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杨超群。委托代理人邝子光、李杉杉。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诉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及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反诉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笑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振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邝子光、李杉杉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2013年8月5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郝振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杉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生产和经营电子五金配件的企业,与被告方的业务是为被告加工电镀产品,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10月的加工费为267864.4元,被告已经支付117864.4元,其余款项被告以产品有异常为由拒绝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加工费150000元以及该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对账单、送货单、外销组装制令单、报价单、送货单、委外加工流程图,测试仪器截图等。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交付给被告的品名为“CF25TSM2PP2”的产品不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被告与原告就“CF25TSM2PP2”的产品以图纸以及生产设定表等书面形式明确约定了其产品规格为镀镍厚度50u、镀金厚度1.2u,且镍镀层需整体达到50u,同时原告提交的送货单上也写明了“CF25TSM2PP2”的产品规格,但原告交付的产品未能符合该质量标准,原告在其制作的《镍镀层低分析报告》中承认其产品的镍镀层厚度偏低,未达到NI:50u,且原告在2010年12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承认这一点,同时大量的邮件往来、分析报告等都能证明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品质问题。二、因原告交付的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导致被告的成品遭客户退货,造成被告大量的成品、半成品库存损失,双方在12月9日的会议记录中也明确了成品损失250KPCS,端子1500KPCS,原、被告曾就产品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给被告造成的损失问题进行过协商,原告同意扣款150000元,此后双方仍然有交易往来,被告也按时支付货款,原告未对扣款提出过异议。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告与原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并签有《采购规范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相关电镀产品,若因原告未按期交货导致被告损失的,应当按约定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却陆陆续续出现交货迟延的现象,导致被告无法按期安排生产以及未能按期向客户交付货物,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同时,原告交付的加工产品出现大量质量问题,导致被告加工后的成品吃锡不良,遭受客户退货以及成品半成品报废的严重损失,共计新台币613251元。故被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原告支付罚金新台币3000000元(合计人民币640082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1:4.6869计算);2���原告赔偿被告损失新台币613251元(合计人民币130843元,按起诉之日人民币兑换新台币的汇率1:4.6869计算)。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采购规范契约书》、《采购规范合同》、《端子》照片(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端子)、成品装盘照片、产品照片(有质量问题)、《生产设定表》(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图片、《新产品会议记录》(原告发给被告)、《送货单》、《排插空焊调查报告》、会议记录(纬创)、《CF25302D0R0-10吃锡不良调查报告》(瀚荃)、会议记录(瀚荃)、《镍镀层低分析报告》(弘均)、《空焊调查报告》(弘均)、《镀层厚度检测结果》、纬创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往来、纬创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会议记录、《供应商品异常通知单》的邮件及回复、《转厂销退单》、《入库检验单》、《内部调拨单》、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制令单》、客户拒收及其它损失的产品照片、切结书、转账记录、产品平整度报告(被告制作)等。针对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反诉,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没有迟延交货,产品也没有质量问题,虽然双方对产品品质有争议,但是双方没有达成共识,是被告强行扣款,我方不同意支付罚金和损失。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3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采购规范契约书》,约定双方间买卖之基本条款,除经双方书面另行约定变更者外,本合约条款适用于双方有关原料、物料、零件、组件及成品之一切买卖,包含双方签署之采购单;原告应遵守采购单上交货期,送达被告指定之送货地点,若延误以致被告生产或交货迟延而造成损失,应由原告负全责,逾期一天罚款此物料总金额5%。原告交货单据应注明被告之采购单号、料号、数量及品检资料;交货之货品品质应与原送样承认之样品品质相同,若因品质不符而造成被告损失,由原告负全责;送货时遵守被告的收料程序及相关规定,原告交付的货品经被告查验不符被判退时,原告应于二天内回复货品如何处理及何时补货,五日内取回退品,逾期被告不负保管责任;塑胶类每模号抽样1PCS皆需合格,其他类抽样5PCS皆需合格,检验测试5PCS皆需合格,被告制程及被告客户端发生不良品,比例符合上述进货检验标准,予以退货;原告承制之货品,应依据被告承认之工程图或产品规格书上所记载之各项规范制造,判定不良品经双方协调,须被告上线派员全检,或供应产品品质不良造成停线、重工等工时及相关费用,应由原告支付,以每人工小时人民币20元计算;金属电镀层类每次交货均需附电镀报告,交货时按被告承认之包装,外箱上注明被告料号以供点收检验否则退货处理;结账日为每月25日,除另有约定外,付款条件均为次月结75日电汇。2011年2月23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一份《采购规范合同》,约定了双方交易的基本条款,与2010年5月31日的《采购规范契约书》的约定存在部分更改,其中约定结账日为每月25日,除另有约定外,付款条件均为次月结60日电汇,付款日为20日;被告得随时通知原告终止本合同,惟被告应承受所有已验收而尚未付款的产品,双方未终止本采购规范合同时,原告不得拒接被告采购单,且须按采购单上交货日准时进货,若延误以致被告生产或交货延迟而造成损失,得向原告求偿,内容如下:(a)若当月采购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即罚款新台币三百万元整,(b)若当月采购金额小于新台币三十万元即罚款当月采购金额十倍。2010年6月至7月期间,原告在对被告的产品进行加工之前有召开会议及向被告下达“生产设定表”,约定“料号CF25TSM2PP2,镀镍50全面,浸镀金1.2部分,针尖往下5.61mm为镀金区域,针尖往下0.55mm凸点为镀金测点一1.2u″,锡脚往上0.3mm为测点二AU1.2u,整体打镍底50u″、焊锡性95%以上”等多项生产要求;双方确定了生产图纸,图纸上注明“50u″min”;被告向原告交货时也在送货单上注明了“品名为CF25TSM2PP2”,规格为“NI:50u″全U:1.2u″”,并注明订单号码及总数量、总盘数。根据原告举证的2010年9月、10月的对账单显示9月货款总额18522.16元,10月货款总额249342.2元;对账单列明了送货日期,产品编号,品名规格,客户订单号、送货单号、数量、单位、单价及金额;两个月涉及的被告为原告加工的品号为“CF25TSM2PP2”的端子数量总额为15280KPCS。被告确认扣除了原告加工费150000元未付,被告主张扣除原告该150000元加工费是由于原告交付的加工物存在质量问题,电镀层不符合约定规格,双方确认发生争议的端子品号为“CF25TSM2PP2”。原告主张该品号的端子制作的成品发给客户的料号为20.K0405.030,成品的编号为CF25302D0R0-10。2010年12月初,被告的客户纬创公司反映被告的料号为20.K0405.030,周期为20101101的排插不良率达0.63%,需全部返工,初步判断是排插PIN脚锡层不良。被告收到客户反映后,内部检查,制作《CF25302D0R0-10吃锡不良调查报告》,陈述出现问题的端子品号为“CF25TSM2PP2”,端子进料确认为弘均,发现镀层低于规格值。2010年12月9日,原、被告双方人员开会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会议记录要点为“最终部端吃锡不良3%,库存成品预估250KPCS,成品端子预估1500KPCS,经确认留样其NI���厚度不足,实测30umin左右,厂商按测点再做进一步对比确认,成品不良批提供样品给弘均做活化处理,再次过炉作活锡测试(预计12/13),最终客户约18K已打报告部分全部加锡(产生工时费,具体待客户提供再转与厂商),针对镀层NI不足部分……预计12/10回复,针对亮度不足部分导致CCD无法检测,厂商建议提供色板……,库存材料端子与成品待分析完成后再讨论处理方式,先提供100K素材给厂商试镀”。会议之后,原告针对被告提出的质量问题自行检测并制作了《镍镀层低分析报告》及《空焊调查报告》,报告中均提及客户瀚荃投诉的料号“CF25TSM2PP2”、成品料号20.K0405.030的产品,抱怨日期2010年12月9日,不良率0.63%,被告经检测认为镍镀层符合规格,镍层膜厚高与低不会影响焊锡不良的问题,空焊是共度面不良造成。被告为证实案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标准以原告提供的“生产设定表”中的约定为准,被告提供了鉴定实物,贴有标签,有“20.K0405.030、CF25302D0R0-10、CF25、QCPass”的标识。本院委托深圳市质量基数监督评鉴事务所作为本案的鉴定机构,根据“生产设定表”的约定,对端子镍镀层和金镀层、焊锡性有无符合约定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的编号为2012SZJY92654的《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中陈述:“生产设定表”上要求整体打镍底50u,浸镀金1.2u,焊锡性达95%以上;拆卸包装检查,涉案的电镀端子已安装在条状的塑料模内,每个塑胶模内的端子数量相同,端子引脚为金黄色,每个装配好端子的塑料模用带状的塑料袋包装好后缠绕在圆形塑料架上;随即抽取20个端子送往有资质的国家通用电子元器件检测中心中国赛宝实验室���委托其对样品按“生产设定表”指定的位置进行镀层厚度检测和可悍性试验,10个样品用于检测镀层厚度,另10个样品用于可悍性试验,结果显示被检测10个样品的镀层厚度均不符合“生产设定表”的规定要求,在试验结果以及分析说明等处,该鉴定报告使用的单位为um;可悍性符合“生产设定表”的95%以上的要求。《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并送达原、被告双方后,原、被告双方均提出书面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中对可悍性的检测方法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客户反映在将产品焊于PCB后少数端子脚出现空焊或虚焊现象,应模拟客户端使用进行产品检验;鉴定机构书面回函反驳了原告的异议,被告提及的“被告的客户反映在将产品焊于PCB后少数端子脚出现空焊或虚焊现象”产生原因较为复杂,不仅仅与电镀端子的可悍性有关,不仅仅与电镀���子的可悍性有关,与被焊产品的洁净度、焊接工艺等因素有关,而本次委托的是判断端子的焊锡性有无达到“生产设定表”要求的95%以上,故鉴定报告采用检测方法科学,符合委托要求,维持原鉴定结论。原告对鉴定报告在检测过程中所使用的数值判断单位提出异议,认为“生产设定表”及图示上所标识的单位是u″和u″min,而鉴定机构使用的数值判断单位是um,umm(公制单位)与umin(英制单位)是两个不同单位,1umm≈39.372umin,原告举证了两张测试仪器截图,显示u″与um是两个不同单位;鉴定机构复函称鉴定报告中使用的单位一致,均为公制单位微米um,习惯写成u,生产设定表中注明的均为u,50u″min的含义是最小50u。为明晰鉴定报告测量所使用的数值单位的问题,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再次发函到鉴定机构,要求鉴定机构回复“生产设���表及附图中显示的镀层的单位是u″及u″min,《鉴定报告》中所用单位是um。u″或u″min与um之间的关系,是否u″即umin?称为毫英寸?是英制单位?um即umm?称为微米?是公制单位?两者之间存在怎样的换算关系?并请鉴定机构再次判断《鉴定报告》和“生产设定表”及附图所用的数值判断单位是否同一”;鉴定机构于2013年8月26日书面回复“国际单位中,英寸的单位是in,u″或u″min均不是微英寸,也没有u″或u″min的单位,微米的单位符号是um,没有umm的单位符号,鉴定报告依据法院委托书和生产设定表,专家组将u按微米um计进行判定”。被告主张原、被告之间交易量大,基于信任,被告收货只是检查外观,出货前抽检瑕疵,没有按照严格检验程序检验,出货给客户后反映有问题,才发现货物存在问题,经双方清点在“会议记录”中确定了问题成品数量为250KPCS(一个成品有30个端子),问题端子数量为1500KPCS,端子价格3.4元/K,成品平均成本2.708825台币/PCS,故计算出损失额近150000元,作为扣除原告货款的依据。被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二项反诉请求是要求原告减少货款130843元,并非再要求原告支付损失150000元,即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货款是150000元减去损失额130843元的金额。双方确认交易过程是先签订总体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到被告处取货,签订制令单,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给被告,签署供货单,被告转账付款。被告于庭审中明确第一项反诉请求是根据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采购规范契约书》中“原告应按采购单上交货日准时进货,若延误以致被告生产或交货延迟而造成损失,若当月采购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即罚款新台币三百万元整”的约定,在案涉货款的2010年10月或2011年3月的货款金额都超过新台币三十万以上,根据当月的制令单的约定交期与送货单的实际交期之间可以证实存在迟延。被告举证了2010年9月、10月、2011年3月、6月、7月、9月等的部分单张制令单和送货单,制令单上写有制令单号开单日期,预计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产品编号、规格、数量;送货单上有对应的订单号、品名规格、数量,日期;其中2011年3月制令单和送货单各三张,制令单上只有被告的员工签名,送货单的日期均显示比制令单上的预计完工日期迟2天至10天左右不等;相关产品编号是被告编制。被告否认制令单上的预计完工日期为交期,主张按被告电话通知的要求交货,并非取一次货就交一次货。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易过程中要求被告将货款付至刘家昌的银行账户,被告举证一份银行转账记录,显示2011年5月26日���告转账248094元进入刘家昌的账户,对此原告予以确认。被告主张根据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采购规范契约书》的月结60天的约定,2011年5月26日被告转账入刘家昌账户的248094元就是2011年3月的货款。被告为证实因为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的损失,举证了两张照片,物品堆放情况,显示拍摄日期是2012年3月29日。以上事实,有对账单、送货单、外销组装制令单、报价单、送货单、委外加工流程图,测试仪器截图、《采购规范契约书》、《采购规范合同》、《端子》照片(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端子)、成品装盘照片、产品照片(有质量问题)、《生产设定表》(原告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及图片、《新产品会议记录》(原告发给被告)、《送货单》、《排插空焊调查报告》、会议记录(纬创)、《CF25302D0R0-10吃锡不良调查报告》(瀚荃)、会议记录(瀚荃)、《镍镀层低分析报告》(弘均)、《空焊调查报告》(弘均)、《镀层厚度检测结果》、纬创公司内部电子邮件往来、纬创公司发给被告的电子邮件、原、被告之间往来的邮件、会议记录、《供应商品异常通知单》的邮件及回复、《转厂销退单》、《入库检验单》、《内部调拨单》、银行转账记录、《送货单》、《制令单》、客户拒收及其它损失的产品照片、切结书、转账记录、产品平整度报告(被告制作)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一、被告是否有权因为产品质量问题扣除原告的货款;二、原告是否应当承担迟延交货的赔偿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原、被告在交易之初签订了总体的合同,规范双方在交易过程中的普适性权利义务,其后,在案涉的交易之前,双方通过“生产设定表”及生产图纸的形式约定了产品的“料号CF25TSM2PP2,镀镍50全面,浸镀金1.2部分……焊锡性95%以上”等多项生产要求,在送货过程中也在送货单上注明了“品名为CF25TSM2PP2”,规格为“NI:50u″全U:1.2u″”,即双方对案涉端子的“料号”是确定的,该“料号”是被告编制,双方也确认就是该料号的端子出现质量争议,对原告加工该端子品质也做出了明晰的要求,最主要的品质要求为镍镀层要达到50,金镀层要达到1.2。被告在将端子做成的成品交付给其客户后,客户反映存在不良,被告进行了内部检查,制作《CF25302D0R0-10吃锡不良调查报告》,陈述出现问题的端子品号为“CF25TSM2PP2”,注明了端子进料确认为弘均,发现镀层低于规格值。被告向原告反映了相关情况,双方人员开会就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了沟通,并形成了会议记录,根据会议记录的内容能证实��方确认了原告加工的端子存在吃锡不良的问题,并清理了库存数量成品预估250KPCS,成品端子预估1500KPC,双方对处理问题的方案进行了协商,采取了一定的应对方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为证实原告加工的端子存在质量问题,也向本院申请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标准以双方确认的“生产设定表”中的约定为准,科学合理。被告提供的鉴定实物完整,并贴有标签,有“20.K0405.030、CF25302D0R0-10、CF25、QCPass”的标识,与被告举证的整个交易和质量争议发生的过程中的各项合同、单据、文件资料上的端子及成品的编号等能相吻合,被告提供的鉴定物能认定为原告加工的端子制成。接受本院委托的深圳市质量基数监督评鉴事务所具有鉴定机构资质,鉴定机构出具的编号为2012SZJY92654的《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形式完备、程序规范,鉴定人员��有相关专家资质,《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客观科学,能够作为证据使用。鉴定机构经过对“生产设定表”的品质要求进行了专业判定,《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使用的测量和评断单位为um,随即抽取20个端子,10个用于检测镀层厚度,另10个用于可悍性试验,结果显示被检测10个样品的镀层厚度均不符合“生产设定表”的规定要求,可悍性符合“生产设定表”的95%以上的要求。双方虽然都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被告的异议主要是针对可悍性的检测方法,认为应模拟客户端使用进行产品检验,鉴定机构书面回函反驳了原告的异议,认为空焊或虚焊现象产生原因较为复杂,而本次委托的是判断端子的焊锡性本身有无达到“生产设定表”要求的95%以上,无需模拟客户的使用环境,鉴定机构采用的检测方法科学合理,维持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的回复科学合理,原告对可悍性的检测方法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原告主要针对鉴定机构使用的测量和评断单位um提出异议,认为“生产设定表”及图示上所标识的单位是u″和u″min,由于该单位涉及专业领域,本院也再次向鉴定机构发函询问了关于鉴定机构使用的测量和评断单位的问题,鉴定机构明确复函称没有u″或u″min的单位,微米的单位符号是um,没有umm的单位符号,鉴定报告依据法院委托书和生产设定表,专家组将u按微米um计进行判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作为专业机构,鉴定人员具有专业资质,关于单位的判断应更为专业和准确,鉴定报告也具有较高的证明力,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出有力的证据去反驳鉴定机构的判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对于测量和评断单位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基于上述理据,本院对鉴定机构出具的《电镀端子质量鉴定报告》予以采信,认定原告为被告加工的端子镍镀层不符合双方约定的标准,焊锡性达到双方约定的标准。双方在产品出现质量争议的时候,有沟通协商及形成会议记录,会议中确定了问题成品数量为250KPCS,问题端子数量为1500KPCS,对此本院予以认定。但关于质量问题带来的损失损失,被告主张端子价格3.4元/K,成品平均成本2.708825台币/PCS,但该两个单价是被告单方估算,虽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不能证实数值的准确,且原告加工的端子只存在一方面即镀层上不符合约定标准,有一方面符合约定标准;被告也确认因为双方交易量大,基于信任,被告收货只是检查外观,出货前抽检瑕疵,没有按照严格检验程序检验,出货给客户后反映有问题,才发现货物存在问题,而双方在交易前签订的总的合同时已经明��约定了被告有抽检的权利和义务,如检验不合格有退货的权利,而根据鉴定机构的检测,随意抽取的10个样品就全部镀层不合格,被告如果在收货时进行了检测,能及时地发现问题,不必等到出货给其客户后才经客户反映有问题。基于上述分析,原告加工的端子确实存在一方面的质量问题,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被告怠于对端子进行检测,导致救济迟延,继续生产出货,损失扩大,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基于公平合理的原则,本院酌定原告基于产品质量问题应赔偿被告的损失数额为80000元,即被告能据此扣减原告货款的数额为80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因原告加工的端子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因此发生争议,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货款,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双方确认交易过程是先签订总体合同,约定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接到被告的电话通知后到被告处取货,签订制令单,原告加工完毕后送货给被告,签署供货单,被告转账付款。被告诉求迟延交货的违约金是根据的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采购规范契约书》中“原告应按采购单上交货日准时进货,若延误以致被告生产或交货延迟而造成损失,若当月采购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即罚款新台币三百万元整”的约定,而该约定在原、被告于2010年5月31日签订的第一份《采购规范契约书》中是没有的,即双方是在2011年2月23日才约定的该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只能约束2011年2月23日之后的交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根据该约定,原告主张被告迟延交货需罚款新台币三百万元,需证明:第一、双方约定的交货期限、被告超过该期限交货;第二、“当月”的采购金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第��、原告的迟延交货行为致使被告的生产和交货迟延而造成损失。被告举证了2010年9月、10月、2011年3月、6月、7月、9月等的部分单张制令单和送货单,2011年3月之前的交易单据不能作为依据,2011年6月、7月、9月的货款情况原告并未举证,亦不能作为判断被告是否违约的依据。原告举证了2011年3月的几张制令单和送货单,也举证了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主张是该月货款金额,故本院就以被告举证的2011年3月的交易凭证判断原告是否需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第一,制令单上写有制令单号开单日期,预计开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预计完工日期”只是一个“预计”,证明这个时间只是一个估计或者大概,并非确切时间,而且是“完工”的日期,是被告完成加工的日期,即“预计完工日期”应是被告预估原告大概能够完成加工工作的日期,并不是“确定”的原告应当“交货”给被告的日期,不能以“制令单”上的“预计完工日期”作为双方约定的交付日期,且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大量的交易往来,只要把握基本的生产进度,原告主张的按被告电话通知的要求交货,也并非不具有合理性,送货单的日期均显示比制令单上的预计完工日期迟2天至10天左右不等,也在预计和实际的合理浮动范围内,故被告并未能举证证明双方约定的交货日期,更未能证明原告存在迟延交货的事实,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二,制令单和送货单上均未约定单价,被告未举证2011年3月双方交易的单价或者对账结算情况,不能证实该月的实际货款情况,虽然2011年2月23日签订的《采购规范契约书》有月结60天的约定,但因双方存在长期的交易往来,并不能当然地将2011年5月26日一份银行转账记录的数额等同于2011年3月的货款数额,被告对“当月”货款数额超过新台币三十万元以上未能尽到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被告为证实因为原告迟延交货造成被告的客户退货的损失,只举证了两张照片,该两张照片也只显示物品堆放情况,并不能证实被告的生产和交货受到影响,更不能证实受到了损失,被告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理据,被告未能尽到应有的举证责任,未能证实关于原告迟延交货的主张,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0000元;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诉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760元,由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1540元;反诉受理费5755元,由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承担597元,由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5158元;鉴定费29133元,由原告深圳市弘均五金有限公司承担11320元,由被告瀚荃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承担17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笑吟人民陪审员  陈文英人民陪审员  陈妙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淑花李丽华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放置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