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商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商初字第545号原告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法定代表人刘盈盈,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文,男,生于1978年1月28日,汉族,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住济南市。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法定代表人刘建军。原告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世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瑞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世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瑞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济南世通公司诉称,2011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出卖给被告世通牌混凝土搅拌站一套,双方对标的物型号、数量、价款、诉讼管辖地等具体事宜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应尽义务,但被告却未按约定付款,至今拖欠原告332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2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瑞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4月16日,原告济南世通公司与被告江苏瑞桓公司签订《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JS750搅拌机+PL1200配料机)搅拌站一台,约定价款370000元。合同第九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汽车运输,运费由出卖人承担。交货地点为买受人工地。”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合同签订买受人付壹万壹仟元作定金,货到工地再付贰拾肆万零伍佰元方可卸车,三包期满后三日内一次性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发货,并完成了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并由被告方下属临海高级公路东台段建设工程项目经理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被告江苏瑞桓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含原告方应承担运费15800元)336800元,余款33200元至今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验收证明、发货清单、收据、汇兑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江苏瑞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提出答辩意见和反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可以缺席判决。原、被告经平等协商达成交易合意,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2JS750搅拌机+PL1200配料机)搅拌站一台,并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形式要件齐全,约定事项明确,应当受到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供应货物并完成了安装调试,被告江苏瑞桓公司出具书面证明,说明机器调试完毕并正常运行,足以证明原告如约履行义务的事实,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3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江苏瑞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济南世通建设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欠款332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0元,由被告江苏瑞桓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 建代理审判员 卢圣月人民陪审员 康茂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庆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