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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方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力。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3)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力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日7时30分许,被告人方力在成都市火车北站广场出口邮政大楼的“蓉北快餐店”门口,趁被害人高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地下的男式挎包一个盗走(内有人民币1050元)。后被告人方力在逃离途中被治保人员挡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力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另查明,破案后,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安局扣押清单,公安局发还清单,赃证照片,成劳教审字(2010)第260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户籍材料,工作情况,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力有犯罪前科,对此情节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方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