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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刑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刑初字第21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xx,男,1978年03月30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身份证号:×××0010,住广西××自治区柳城县××镇靖西村××号。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刑诉(2013)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8日12时许,被告人邓xx窜到广西柳城县大埔镇柳塘路柳城广播电视局大门口,趁失主冯xx不注意,用手扒窃得失主冯xx裤子口袋内的现金200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递交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通过近距离掏兜的方式,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x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8日中午,被告人邓xx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广播电视局门口看到站在一家摊铺旁的被害人冯xx,其趁被害人冯xx不注意,用拇指和食指把被害人裤子左边口袋里的现金200元钱夹出来后随即离开。2013年7月11日13时许,公安民警在柳城县大埔镇柳糖路农贸市场将被告人邓xx拘传到案。另查明,被告人邓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2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6月12日刑满释放。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被害人冯xx的陈述;3、被告人邓xx的供述;4、证人周某的证言;5、证人周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6、被告人邓xx的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9、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2009)柳城刑初字第203号刑事判决书;10、(2011)鹿狱释字第370号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以上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交,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吻合,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邓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通过近距离掏兜的方式,秘密窃取被害人冯xx的钱财,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邓xx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xx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4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邓xx退赔被害人冯xx人民币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熊xx人民陪审员  奚xx人民陪审员  何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