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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执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泽明,陈庚彩与肖和成等12人附带民事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执字第3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男,汉族,1962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申请执行人陈某某,女,汉族,1965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87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92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姚某某,男,汉族,l989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88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肖某某,男,汉族,1986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谢某某,男,汉族,1990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组。被执行人伍某,男,汉族,1989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伍某,男,汉族,1990年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被执行人叶某,男,汉族,1990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乡xx村*组*号。被执行人刘某某,男,汉族,1986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邵阳市新宁县xx镇xx村*组。被执行人朱某某,男,汉族,1990年xx月出生,身份证号码xx,住湖南省新宁县xx镇xx村*组*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与被执行人肖某某等12人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本院(2011)××刑二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1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赔偿申请执行人李某某、陈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住宿费及误工费共计人民币638806.4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证。本院于2012年3月委托深圳市第二看守所对被执行人肖某某、肖某某、姚某某、肖某某,同时委托广东省xx监狱对被执行人肖某某、肖某某、谢某某、叶某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院于2013年3月委托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对12名被执行人在户籍所在地的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该院于2013年4月将调查结果邮寄回本院。该院经查询工商银行新宁支行、农业银行新宁县支行、新宁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新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新宁县房产局档案室,未发现被执行人财产线索。该院还赴新宁县xx镇xx枧村、新宁县xx镇xx村、新宁县xx镇xx村、新宁县xx镇xx村、新宁县xx乡xx村、新宁县xx镇xx村进行实地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关于申请执行人的救助正在办理之中。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目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或者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鹏程代理审判员  尚彦卿代理审判员  杨雁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