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邱建堂与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公司、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娄星民一初字第432号原告邱建堂,男,1979年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海清,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涛,湖南真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青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新洲,男,1941年9月29日生。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颜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谷雄伟,湖南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邱建堂与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建堂的委托代理人李海清,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新洲,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雄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建堂诉称,原告以被告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11个月的双倍工资。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4月13日作出娄劳人仲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于2011年5月1日后主动离开工作岗位,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根本没涉及被告有没有及时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遗漏了原告提出的第一个请求事项,原告要求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认定的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时效的认定是错误的。据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的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400元,判决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800元。原告邱建堂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3、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第三人诉讼主体适格;4、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并将原告安排在第三人处工作,合同期限为1年,从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2月3日的事实;拟证明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5月��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未及时足额发放工资的事实;6、娄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此案已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原告自2008年2月至2011年5月一直在第三人处工作,且2009年至2011年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无证据佐证,原告自身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合同到期后原告自己拒绝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娄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被告主张得到仲裁裁决的认定,双方的劳动争议已经��劳动仲裁;2、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的事实;3、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4、与原告同工同酬的员工劳动合同,拟证明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合同,被告与被告公司的其他员工都签订给了劳动合同;5、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愿意续签合同但原告不愿意续签合同并无故旷工;6、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考勤表,拟证明原告从2011年5月1日起无故旷工不在第三人用工单位工作;7、员工工资发放表,拟证明原告像其他员一样按时在被告公司领取了工资;8、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员工手册,拟证明原告没有按被告的员工守则履行职责。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限公司辩称: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是劳务派遣合同,原告是被告派遣到第三人处工作的员工,第三人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第三人在用工期间对原告没有实施损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对其提起的经济补偿金及双倍工资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拟证明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合同有效期从2010年9月至2011年8月31日止,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是用工单位,而不是用人单位,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没有违反双方的用工协议,没有实施损害被派遣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各方���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均发表了质证意见。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质对于原告邱建堂提交的第1、2、3、5、6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第4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原告邱建堂对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第1、2、3、4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第5、6、7、8项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同时认为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和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对彼此对各自提交的证据均不持无异议。本院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项证据系一份《劳务派遣用工合同书》复印件,没有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签字和合同签订时间,其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第5、6、7、8项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明内容互相印证并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认定的上述证据,认定本案如下事实:2008年12月3日,原告邱建堂与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给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派遣到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工作,合同期满后,被告要求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遭原告拒绝,但双方仍按原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2011年5月1日以后,原告擅自离开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再未上班至今。在此期间,被告按时足额支付了原告工资。被告公司总经理盛爱莲多次通知原告复岗,原告均以第三人不增加工资为由拒绝复岗。原告至今没有到被告和第三人处办理离职手续。后原告向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娄底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娄劳人仲案字(2011)第6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邱建堂与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裁决被告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至2011年5月1日,单位缴纳部分由被告承担,个人缴纳部分由原告承担,由被告统一缴到社保经办机构,裁决驳回原告邱建堂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2年5月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邱建堂与被告娄底市理想人力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2008年12月3日签订给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由被告派遣到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到期后,双方仍按照原来的合同各自履行义务,虽然双方未再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并未解除。在2011年5月1日后,原告擅自离开第三人湖南泰基建材有限公司,经���告多次通知仍拒绝复岗,原告的行为已违反了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被告可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在2009年12月3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双方继续保持劳动关系则应当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明知需要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却在被告要求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拒绝续签书面劳动合同,对由此引发的法律后原告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而支付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因不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本案不作处理。原告所述被告未足额发放工资,因没有足够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建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邱建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浩然代理审判员 游 龙人民陪审员 李智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彭建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