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郑绒诉被告颜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绒,颜其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郑绒,男,1983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厚民,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国,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颜其国,男,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郑绒诉被告颜其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绒、委托代理人陈文国、被告颜其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经人介绍与妻子一起乘坐被告颜其国面包车从苏州回光山,车费每人200元。当车行驶至沪陕高速802公里处时,因被告违章驾驶,与唐明驾驶的小轿车相撞,造成其重伤,信阳市高速公安警察支队四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责。现被告除支付部分医疗费外,对其不管不问,为此,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误工、护理等各项损失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29927.01元,除被告已付款外,再赔偿107697.80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其未推诿责任,医疗费已全部支付,原告住院回来后主动联系调解,但原告未同意,现原告起诉,待其费用确定后,双方再协商。经审理查明:原告郑绒与家人在江苏省苏州市从事羽绒服加工销售生意,2013年2月5日经人介绍原告与妻子搭乘被告颜其国所有的苏E2RT**号东风面包车从苏州市回光山县过春节,车费每人200元。当被告行驶至沪陕高速802公里+600米处时,因被告违章驾驶,与唐明驾驶的浙GOP1**号轿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信阳高速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明、原告郑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将其送入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武汉市同济医院治疗,经检查,原告伤情为颈椎C1、C2骨折,住院12天,于2013年2月17日出院,连同后期复查费用共花医疗费23618.03元。2013年9月11日原告伤情经信阳息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90日,护理期120日,休期日从受伤之日至评残前1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20000元,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3618.03元,住院伙食补助650元,营养费1800元,评残检查及鉴定费1520元,误工费18039.30元,护理费9933.70元,交通费2260.90元,住宿费120元,复印费47元,残疾赔偿金64137.0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9927.01元,减去被告垫付各种费用22229.24元,还应再赔偿107697.80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信阳高速交警四大队公交认字(2013)第4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5张,款23618.03元,3、住院病历、病情证明、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款1300元,5、租房合同、暂住证证人郑先福、查水兴证言各1份,6、郑戒家庭户口簿(复印件)、证人郑承原、郑祖定、光山县晏河乡河川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7、交通费票据33张,款5060.90元,8、住宿费票据2张,款120元,9、病历复印费票据5张,款47元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郑戎与家人2013年2月5日搭乘被告颜其国所有的车辆回家过春节,途中因被告违章驾驶与他人车辆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信阳高速警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颜其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郑戎起诉要求被告颜其国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除已付款外,再赔偿107697.80元,被告抗辩认为已付原告24000元,另原告请求赔偿标的过高,难以接受。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已付24000元的证据,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22229.24元为准。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标准本院将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合法合理部分,被告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核定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⑴医疗费23618.03元⑵护理费9933.70元(30215元/年÷365天×120天)⑶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⑷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⑸鉴定费1520元⑹住宿费120元、病历复印费47元,计167元⑺交通费酌定1500元⑻误工费酌定9933.70元(30215元/年÷365天×120天)⑼残病赔偿金63450.44元(原告伤残20442.62元×20年×10%,原告被扶养人长子郑青峰13732.96元×11年×10%÷2=7553.13元,长女郑梦轩13732.96元×16年×10%÷2人=10986.37元,父亲郑梦贻5032.14×13年×10%÷4人=2390.26元)母亲程芳珍5032.14元×19年×10%÷4人=2390.26元⑽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17572.87元,扣减被告已付22229.24元,原告还有损失95343.6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颜其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郑戎损失95343.63元。案件受理费费2450元,原告郑戒负担350元,被告颜其国负担21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强审判员 姜 波审判员 房 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吕天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