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房民初字第1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张建东诉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东,李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10431号原告张建东,男,1973年4月5日出生。被告李志,男,1969年12月13日出生。原告张建东与被告李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乐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东诉称,2011年8月15日,被告从我处借款60000元,约定2011年年底还20000元,其余40000元于2012年8月底付清,可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我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被告李志书写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张建东陆万元正,年底还贰万元,剩余2012年8月底前还清。借款人:李志”。其后,李志并未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李志于2011年8月15日向张建东出具的借条,可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李志应依约定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张建东持李志出具的借条起诉,要求李志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建东借款六万元。如果被告李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志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依法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 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果继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