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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姚甲、姚乙、姚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姚甲,姚乙,姚丙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赵某某,女,1936年7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学芹,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甲,男,1960年12月23日生,汉族。被告:姚乙,男,1964年12月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静,女,1968年5月30日生,汉族。被告:姚丙,男,1967年7月13日生,汉族。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姚甲、姚乙、姚丙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学芹,被告姚甲、姚乙、姚丙以及姚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共生育了三个儿子,分别是长子姚甲、次子姚乙、三子姚丙。2004年原告拆迁之后一直随大儿子姚甲生活。现原告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请求法院判令三个儿子轮流照顾原告,每家住一个月。被告姚甲辩称:父亲过世后母亲一直随本人生活,现在本人年龄也大了,身体也不好,一个人照顾不过来,希望兄弟们予以分担,同意轮流照料老人。被告姚乙辩称:1、原告没有将本人抚养成人,本人十六岁抵职,当初分家时分配不公;2、拆迁时原告名下本有28平米的房子,被老大姚甲骗走,否则原告应当能安置一套单室间;3、父亲过世时留了十六万给母亲养老,被老大独吞了;4、被告平时也常看望母亲,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综上,被告姚甲有义务提供原告的住处,本人愿意照顾母亲吃喝,但不同意接母亲同住。被告姚丙辩称:母亲虽随老大生活,但本人也经常看望母亲,给母亲买吃喝用品,尽了赡养义务;姚乙所述的28平米房屋的事情是事实,父亲死时留下多少钱只有老大知道,而且母亲身体好时都随老大生活,帮他料理家务,现在身体不好了就要推给其他兄弟,不同意轮流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其丈夫姚丁(2010年去世)共生育三名子女,分别为长子姚甲、次子姚乙、三子姚丙。姚乙十六岁时抵父亲职。2010年姚丁过世后,赵某某随长子姚甲生活至今,现赵某某年老体弱,生活不能自理。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雨花台区西善桥街道福润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更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的赡养义务应当包括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本案中,原告赵某某年近八十,身患疾病,生活不能自理,子女应按照老人的实际需要尽赡养义务,原告名下并无房产,其要求轮流随三名被告居住生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姚乙辩称其十六岁就离家抵职,原告有28平米房产被老大骗走以及父亲过世时留下16万被老大独吞,被告姚丙还辩称母亲年轻时在生活上给老大更多照顾,故均应减轻赡养义务,本院认为,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被告三人作为原告的子女依法负有同等责任,被告姚乙、姚丙依据上述理由要求减轻赡养义务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甲、姚乙、姚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依次轮流赡养原告赵某某,与原告赵某某共同居住生活,按月轮换。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甲、姚乙、姚丙各负担三分之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徐 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揭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