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华民初字第162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颖昊,谢国军,曾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1628号原告吴颖昊。委托代理人陈兴常、王晋川,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国军。被告曾平。原告吴颖昊与被告谢国军、曾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颖昊的委托代理人王晋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国军、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颖昊诉称,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于2012年3月15日前归还。到期后,被告拒不归还。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逾期利息2709元(按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暂计算到2013年5月19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国军、罗平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被告谢国军向原告吴颖昊借款30000元,借款定于2012年3月15日内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另查明,被告谢国军与被告罗平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04年8月1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主体身份信息,借条,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吴颖昊借款给被告谢国军的事实,有被告谢国军出具的借条原件为据,被告应当归还借款30000元。根据约定的借款期限,该借款于2013年3月15到期,因此,被告应于2013年3月15日归还借款。该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现有证据表明,被告谢国军、罗平系夫妻关系,谢国军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因无证据表明该借款系谢国军个人借款,故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向原告偿还。被告谢国军、罗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国军、罗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颖昊借款30000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被告谢国军、罗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颖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谢国军、罗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8元,由被告谢国军、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跃发人民陪审员 果蓉生人民陪审员 夏桂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