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建民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黄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民初字第1249号原告顾某,女,1970年5月13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68年3月6日生,汉族,无业。原告顾某诉被告黄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敏、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某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6年6月同居,于2007年2月生育一子顾某某,双方一直未领取结婚证。原告与被告后因感情不和分手,儿子顾某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没有稳定的工作,一直以卖早点挣取微薄的生活费。原告在南京没有住所,一直与儿子顾某某在外租房,较高的房租给原告加重了生活的负担。而被告在南京有两处房产,且有稳定的收入,其更有能力抚养儿子顾某某。原告于2012年1月份向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提起变更抚养权的诉请,但是被法院驳回。近期,原告被查出患有慢性肾炎。这无疑给原告加重了经济和身体上的负担。原告不管是经济上还是身体条件上都无力再抚养儿子顾某某。请求法院判决非婚生子顾某某由被告抚养。被告黄某辩称,原、被告是在2006年4月份认识的,原告和被告在一起的目的就是为了想要个小孩;被告有一女儿,原告没有孩子,既然被告已有了一个孩子,所以顾某某应该由原告抚养;还有原告陈述没有房子,据了解原告在老家有两处房子,她虽然在外面租房住,但是原告已经将房间分隔成几间租给别人住,所以房子租给别人这方面也会给原告带来收入。还有原告有报亭租给别人使用,原告并非无生活来源,所以原告要求将顾煜程变更给被告抚养,被告不能接受。被告还有女儿需要抚养,而且为了上班每天早上六点半即从家里走,晚上四点半才能回家,根本没有时间接孩子,所以顾某某由原告抚养比较好。经审理查明,原告顾某与被告黄某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2007年2月17日生下非婚生子顾某某。顾某某由黄某抚养至2011年6月后,被顾某自行领走,并抚养至今。2011年12月,原告顾某以自己无抚养能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将顾某某的抚养权变更给被告黄某,本院于2012年3月1日,以(2012)建民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原告顾某要求将顾煜程判由被告黄某抚养的诉讼请求。2、被告黄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30日前支付给顾某某抚养费500元至顾某某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黄某均能按时支付抚养费。在本案审理期间,顾某明确表明,如果孩子给黄某抚养,自愿每月给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顾某于2012年8月13日即被南京市鼓楼医院诊断为慢性肾炎,该院曾建议住院治疗,但顾某一直未能住院。顾某目前主要经济来源为报亭及卖早点的收入,居住的房屋为承租房,每月租金700元,房屋面积20平方米,顾某某亦居住在该房屋内。该房屋仅为某楼房内的一间房,无卫生间等。房屋虽被分割为三小间,但其中两间由顾某、顾某某各居住一间,另一间则堆放杂物,并无他人另行租住。被告黄某名下有本市建邺区南湖边76号910室房屋一套(承租房)。以上事实,有病历、社区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顾某某虽为顾某与黄某的非婚生子女,但其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顾某某现虽由顾某抚养,但顾某从2012年8月份起即患有慢性肾炎,且居住环境较差。顾某某现已就读小学一年级,需要有一个稳定、安静的环境,以保证其能健康的学习和生活,而以顾某目前居住的条件及工作性质,并不具备上述条件。相对而言,身为父亲的黄某,具有一定的文化知识,有固定的住所,身体状况较好,在顾某某成长的道路上,既能对顾某某起到更好的身传言教作用,又能在顾某某生活上提供更多的便利。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讼要求将顾某某判由被告黄某抚养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顾某自愿每月给付顾某某抚养费800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顾某某变更给被告黄某抚养。二、原告顾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30日前支付给顾某某抚养费800元至顾某某十八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审 判 长 徐年美人民陪审员 陈仕霞人民陪审员 徐 堃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