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民一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郝明玉诉赵喜林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明玉,赵喜林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内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民一初字第343号原告郝明玉,男,196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河北省晋州市。委托代理人刘金生,男,河北衡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林,男,1972年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内丘县。原告郝明玉诉被告赵喜林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明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喜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明玉诉称,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工资15960元及支付违约金1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喜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称其在北京打工时与被告在同一处工地干活,完工后于2011��2月份随被告到另一处建筑工地打工,被告是小包工头,原告的工资全是从被告处领取,截止到2011年4月底,经核算原告的工资共计15960元,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被告于2011年5月28日给原告打了欠条,欠条的内容为:“今欠工资15960元整壹万伍仟玖佰陆拾元整2011年6月2日付清如果付不清5月1号起每天10‰违约金赵喜林2011年5月28号”。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推托不还,原告遂于2013年8月15日以劳务合同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1年5月28日赵喜林所打欠条、电话录音整理材料及庭审笔录等载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打工,由被告支付工资,现被告欠原告工资款1596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被告对此亦未答辩或到庭说明情况,应予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1596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违约���11000元,并称11000元是讨要工资的路费、误工等实际损失,对此原告未提出证据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份高于造成的损失’。”该项违约金数额显然过高,被告欠原告工资达两年多,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方面的损失,故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被告应予给付,对原告诉求中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赵喜林给付原告郝明玉工资款1596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郝明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4元减半收取237元,由被告赵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申福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