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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商初字第065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0

案件名称

蔡仙梅与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灌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仙梅;赵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商初字第0650号原告蔡仙梅。委托代理人蔡礼泰。被告赵云。原告蔡仙梅与被告赵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仙梅委托代理人蔡礼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云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仙梅诉称,2011年7月2日,原告借给被告人民币2万元,说由于购买医疗器械,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书写借条给原告,在2012年4月左右,原告因急用钱,多次催被告还钱,被告未还,之后被告失踪,无法联系,经多次催要被告家属,至今仍未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为由,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至今未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一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已履行给付借款义务,原、被告之间关于2万元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成立,原、被告对2万元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未还款,被告应就2万元借款向原告承担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计算方法,被告亦未到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的催告还款时间,但原告于2013年6月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故利息应以2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蔡仙梅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孙 静人民陪审员  王发富人民陪审员  孙千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冯 丹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项: 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