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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韩华荣与洪春华、赵江海、伏春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华荣,洪春华,赵江海,伏春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韩华荣。委托代理人高柳松。被告洪春华。被告赵江海。被告伏春艺。原告韩华荣与被告洪春华、赵江海、伏春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韩华荣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起诉,经诉前调解无效后,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华荣委托代理人高柳松、被告洪春华、赵江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伏春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华荣诉称,2010年11月10日,被告赵江海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由被告洪春华作为连带担保责任人。借款期满后,被告赵江海不知去向,原告与被告洪春华联系还款事宜,其不予理睬。由于被告赵江海与被告伏春艺系夫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赵江海、伏春艺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自2013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判令被告洪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洪春华辩称,其虽然为被告赵江海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已过了保证期限,所以被告洪春华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借款应由被告赵江海偿还。被告赵江海辩称,拖欠原告韩华荣60000元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被告赵江海个人经营,应当由其一人偿还。所以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赵江海一人承担该债务及利息。被告伏春艺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江海因经营所需,于2010年11月10日借款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韩华荣(公民身份证号码:3xxxxxxxxxx1)人民币陆万元整,小写60000元,借款期限2010年11月10日至2011年3月10日,共计4个月。超过1天罚款0.5%”。被告洪春华、伏春艺在借条上签名承诺自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期限届满后,2011年4月,原告韩华荣通过代理律师曾要求被告洪春华偿还上述借款未果。另查明,被告赵江海、伏春艺于2009年4月1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1年1月27日,协议离婚。以上事实,有借条、借款担保合同、当事人陈述、婚姻证明、户籍登记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赵江海出具的借条,证实原告韩华荣与被告赵江海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洪春华、伏春艺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该借贷关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韩华荣在保证期间内曾向被告洪春华主张债权,故洪春华对债务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韩华荣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曾向担保人被告伏春艺主张债权,但是,在出具借条时,伏春艺与赵江海系夫妻,原告依法有权要求伏春艺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伏春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原告韩华荣要求被告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支付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江海、伏春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韩华荣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洪春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70元由被告赵江海、伏春艺、洪春华共同负担(三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李 璇人民陪审员  齐蔚莉人民陪审员  乔秀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丽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