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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749号原告:徐某,女,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原告徐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国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李某甲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了一些琐事吵架,尤其是原告与婆婆陈双桃不和,而被告一直都听婆婆的话指责自己,让原告感觉不到一点家庭温暖。儿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也没有好转。被告不让原告回娘家,并要原告和家人断绝关系,加剧了夫妻矛盾。在一次夫妻吵架后,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却跑到原告家和原告父母发生争执,还动起手来,导致原告父母不同程度受伤,精神上受到惊吓。2012年7月原告起诉离婚,经各方调解,原告不忍心那么小的儿子受苦,遂撤诉。但在起诉离婚期间,被告还经常到原告娘家闹事,打烂玻璃窗,把原告家的洗衣机也搬走了。原告撤诉后和被告回家,相处一个星期,双方仍然吵架无法相处,原告因此又外出打工。实践证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几度打伤原告父母,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毫无和好可能。因此具状法院,要求离婚,放弃夫妻共同财产,儿子李某乙由夫妻任何一方抚养皆可。被告李宏年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多次耍我,又多次和我妈妈吵架,并叫人到我家闹事,砸我家东西。后来派出所出面调解,调解和好,但原告要我妈妈搬出去住,还要我写保证书,我都做了。但之后原告又借故吵架,以各种理由不回家。因此我要她向我道歉,把我妈妈请回家,给小孩一年的抚养费1万元,补偿我在家带小孩2万元。还要求原告返还彩礼钱18800元。原告做到这一点我就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2012年7月原告徐某向本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2年8月21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再次引起夫妻不和,造成双方家庭纠纷,在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1、被告李某甲向原告父母认错赔礼,并承担一定数额的营养费;2、原告交纳的律师费4000元,由被告李某甲补偿给原告;3、被告保证收敛脾气,书面承诺不动手打原告。4、承担原告父母的赡养费。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共同生活了一个星期,又发生矛盾,原告离家外出打工,至今无来往。另查明婚生子李某乙现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庭审中双方达成协议离婚后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人民调解协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李某甲因夫妻性格不合发生多次矛盾冲突,双方又处理不好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现双方同意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双方协议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徐某自愿放弃夫妻共同财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在同意离婚,又提出要原告道歉,把我妈妈请回家,给小孩一年的抚养费1万元,补偿我在家带小孩2万元,返还彩礼钱18800元作为离婚条件。离婚的法律依据是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李某甲基于夫妻感情破裂而同意离婚,因此婚姻关系依法予以解除。被告提出的离婚条件是婚姻财产关系,不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其夫妻财产可以按照处理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规定进行分割。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向其道歉,把被告妈妈请回家,因双方矛盾是夫妻和家庭成员之间的矛盾,被告没有人身权利受到严重伤害的事实和证据,该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要求给付小孩一年的抚养费1万元,补偿被告在家带小孩的损失2万元,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的财产是共同所有的,一方抚养小孩也视同夫妻共同抚养。被告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返还彩礼钱18800元,因结婚时间达四年并生育了小孩并且自某,其返还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调解时,原告徐某同意支付被告李某甲6000元,考虑到被告独立抚养小孩,无经济收入,生活困难的事实,原告从个人财产中适当给予帮助,酌情确定给付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徐某和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原告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李某甲4000元。三、婚生子李某乙由被告李某甲抚养,原告徐某从2013年10月起每月给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凭票各承担一半,直至李某乙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 国 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瑶(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