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与冯熳茹、张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冯熳茹,张定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亳民一终字第00607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住所地:亳州市谯城区光明东路。负责人:吕亮,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飞,男,1985年9月1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熳茹,女,2006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郸城县。法定代理人:冯某,男,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冯熳茹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定国,男,1982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委托代理人:张新亮,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定国父亲。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亳州汽运公司)。住所地:亳州市东台路8号。法定代表人:颜景德,职务:经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冯熳茹、张定国、亳州汽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2012)谯民一初字第0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张定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新亮,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冯熳茹、亳州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5时,被告张定国驾驶皖S×××××号大型普通客车(该车的车主是亳州汽运公司,张定国是其雇用的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责任限额40万元,共投保53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9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9月25日24时止),沿105国道自北向南行驶至834KM+860M处,因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发生情况时,采取措施不当,驶入道路东侧沟中与多棵树木和路口警示桩相撞后翻入沟中,致皖S×××××号客车的乘客冯熳茹的颈部、面部、左眼及四肢受伤。该事故经亳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并作出亳公交认字(2011)第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定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熳茹等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亳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6634.60元。经本院委托,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1月28日评定,出具皖东司鉴[2011]临鉴字12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评定意见为:被评定人冯熳茹因交通事故致面部多处线状瘢痕,评定为Ⅹ级伤残。颈部外伤致多处疤痕不构成伤残等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第三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愿意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因人身、财产受到伤害的,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损失。原告冯熳茹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6634.60元、护理费1586.55元(21天×75.5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交通费63元(21天×3元/天)、残疾赔偿金10570元(5285元/年×20年×10%)、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30274.15元,应由被告亳州汽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定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没有超过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故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亳州汽运公司及张定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营养费无法确定,故对其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冯熳茹保险金30274.15元;二、被告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总公司、张定国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冯熳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定国、亳州市汽车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平安财险亳州公司上诉称:伤者冯熳茹面部伤残与本案无关,诊断证明上的面部损害情况系后期添加,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残系本次事故所造成错误。伤者系车上乘客,应适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适用交强险,且事故车辆并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应判决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内赔偿。综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定国辩称:冯熳茹脸部有伤是客观事实,交警队和保险公司均有照片证明;投保时,上诉人没有明确告知不包括精神抚慰金和其他情况,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经审理,对原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冯熳茹提供亳州市人民医院入院录,能够证明2011年7月5日5时其因遭遇车祸伤及颈部、面部、左眼、四肢,以往并无外伤及手术病史。冯熳茹脸部伤残系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原审法院认定本起事故造成冯熳茹的颈部、面部、左眼及四肢受伤的事实,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冯熳茹面部伤残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定该伤残系本次事故造成是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冯熳茹系肇事车辆上的乘客,依法应适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不适用交强险赔偿,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上诉人人平安财险亳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已明确告知投保人免责条款内容,免责条款内容不产生效力,其上诉称应适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事故车辆并未投保精神抚慰金附加险,精神抚慰金不应判决上诉人承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振代理审判员 任 静代理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孟艳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