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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民申字第101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宁波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宁波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民申字第101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宁波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彭忠。委托代理人:翟习羊。委托代理人:罗来珠。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海国。委托代理人:施周。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波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张南芬。委托代理人:茅迪群。再审申请人宁波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宁波市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管委会)、宁波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宁波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甬民二终字第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万特公司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宁波市规划局科技园区分局出具了两份2005年8月23日《科技园区DM-5-A(付家村发展用地)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指标文本》,二者内容矛盾,缺乏真实性。挂牌出让文件所附文本没有要求建造公交首末站及12米道路。2.一、二审法院将大配套建设费用的承担错误理解为土地出让金的承担。万特公司出资修建的公交场站和12米支路属于应由政府投资建设的大配套设施。宁波国土局应依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万特公司返还土地成本。3.高新区管委会是市政府派出机构,作为园区土地管理者,应承担大配套建设费用,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万特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宁波市国土资源局、宁波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1.宁波市规划局2005年8月3日出具的《科技园区DM-5-A(付家村发展用地)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指标文本》虽然删除了修建公交车站和道路的要求,但系在4家单位签订协议书明确万特公司建造公交首末站和12米宽道路的前提下,并未改变修建公交车站和道路的要求。2.万特公司提出修建公交车站及道路属于政府投资建设的大配套设施,缺乏依据,也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3.4方签订的协议书系《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补充,不存在先后合同关系。4.高新区管委会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万特公司向其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建造公交首末站和12米宽支路的义务应否由万特公司承担,宁波市国土局和高新区管委会应否支付占用该土地的土地出让金。双方当事人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中约定:“受让人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新建建筑物的,应符合下列要求:……其他土地利用要求按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实施”,第十二条约定:“受让人同意在本合同项下宗地范围内一并修建下列工程,并在建成后无偿移交给政府:(1)出让地块的大、小配套按市政府有关文件规定办理”。该合同载明的按城市建设、规划主管部门有关要求、市政府有关文件指向之一系《科技园区DM-5-A(付家村发展用地)地块规划设计要求、控制指标文本》。而该《文本》存在2004年11月10日宁波市规划局出具(以下简称2004《文本》)和显示日期为2005年8月23日并加盖宁波市规划局科技园区分局公章(以下简称2005《文本》)的两个版本。区别在于2004《文本》对公交站及12米支路的修建作了规定,而2005《文本》则未对此作规定。万特公司主张2005《文本》是对2004《文本》的修改,应适用2005《文本》,其在起诉状中称宁波市规划局科技园区分局挂牌出让文件的控制文本中仍然沿用2004《文本》,即其明知应采用2004《文本》的规定。宁波市规划局于2005年8月30日作出的《宁波市规划局关于启用各派出机构印章的通知》[甬规字(2005)97号],其中载明“……决定于2005年9月1日起启用……为规范行政许可事项的实施,同时启用“宁波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专用章(6-11号)”,因此,2005《文本》应在2005年9月1日以后产生。宁波傅家堍股份经济合作社(甲方)、宁波市公交总公司(乙方)、宁波市科技园区国土规划局(丙方)、宁波傅家堍万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丁方)于2005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亦约定:“一、甲方在DM-5-A地块无偿向乙方提供2670平方米(含所辖区域的规划道路与150平方米的办公用房及公厕)地面面积(自然地坪以上)作为新公交场站使用……八、甲方须在2006年12月31日前将新建的公交场站交由乙方使用……十一、该地块若通过市场挂牌转到丁方名下,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由丁方负责承担”。2005年8月30日,宁波傅家堍万特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向科技园区规划局提交了《关于要求DM-5-A地块控制文本原附属设施改变的报告》亦载明“我公司摘牌后,12米宽园区规划道路照建;518公交站(占地)2670平方米,建筑面积150平方米(包括公厕)由我公司负责设计建造,公交场站竣工时间与主体工程同时完工交付使用”。由此可以证明万特公司明知其有建造公交首末站和12米宽支路的义务。故万特公司主张建设公交首末站和12米支路占用了其所转让取得的土地,宁波市国土局应退还相应土地出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高新区管委会并非《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对人,万特公司向高新区管委会主张权利于法无据。万特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了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为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单价乘以被占用土地面积,现主张建造公交首末站和12米支路的费用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综上,万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宁波万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俞晓辉代理审判员  李良勇代理审判员  魏恒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