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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市刑初字第3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八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市刑初字第375号公诉机关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3年5月9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小学文化,个体经营,住山东省泰安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法定代理人张某甲,男,汉族,1949年1月9日出生,无业,住山东省泰安市,系被告人张某某之父。指定辩护人姚文,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指定辩护人孙月萍,山东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市中检刑诉(2013)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圣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张某甲、指定辩护人姚文、孙月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小学门口南侧卖西瓜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处卖西瓜的王某某产生不满。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手持铁管并伙同他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头皮裂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上述起诉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解称,其只用铁棍殴打过被害人王某某的腿部,从未殴打过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辩护称,被告人张某某作案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小学门口南侧卖西瓜时,因琐事与同在此处卖西瓜的王某某(男,38岁)发生矛盾。2011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上述地点,手持铁管并伙同他人对王某某进行殴打,致王某某额顶部4.5cm、4cm、1cm裂伤痕。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当日,公安人员接被害人王某某报案后,经现场调查,确定被告人张某某系犯罪嫌疑人之一,但其案发后已经逃逸。2013年1月8日,公安人员通过技术侦查手段所获线索,在济南市历下区文化东路万豪国际建筑工地附近将被告人张某某抓获。经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本案起诉至本院后,被害人王某某同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后被害人王某某自愿申请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重处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和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和张某某平时都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小学门口南侧卖西瓜,摊位相距20多米。2011年7月3日14时许,其将车停在张某某摊位旁边北侧4、5米处开始卖西瓜。当日16时许,有两名男子过来,不让其在该处卖西瓜,这时张某某的妻子将那两名男子叫过去一起吃饭,其就继续卖西瓜。当日17时40分许,那两名男子过来找其,张某某从他西瓜车箱里拿了一根木棍递给了其中一个光膀子的男子,两名男子过来对其进行殴打,光膀子的男子拿木棍打了其头部二、三下,还冲着张某某喊打、打、打,接着张某某也拿着铁棍过来,在其身后打了其后脑勺一下,又在其正面打了其头顶二、三下,还用铁棍打了其小腿几下,将其打倒在地,然后张某某和那两名男子就都跑掉了,其爬起来找人报了警,其亲属也过来了,其在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将张某某西瓜车的前挡风玻璃砸坏了,后来其就被120急救车送到医院治疗了的情况;2、证人杜某的证言证实,其是被告人张某某之妻。2011年7月3日20时许,其抱着孩子在铁路新村集市上买东西,听到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小学门口张某某卖西瓜的地方有人吵架,过去后看到是张某某与旁边另外一个卖西瓜的男子打了起来,张某某和那名男子相互抓扯,张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对方男子手里拿着一个马扎,其上前将那名男子手里的马扎夺了下来,当时对方男子头上有血,这时几个过路的人将他们拉开,对方男子就走了,过了一会儿,对方男子叫了几个人从南面过来,张某某害怕挨打就跑掉了,对方的人拦住其不让走,之后其就被带到公安机关了。其听张某某说过,他曾于2005年因患精神病被亲属送到泰安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过的情况;3、证人范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铁路新村经营个体理发店。2011年7月3日14时或15时许,其在理发店内看到在对面白马山小学卖西瓜的王某某曾与他旁边另外一个卖西瓜的张某某发生过争吵,王某某还从他的摊位上拿了把西瓜刀冲着张某某比划,但后来二人没有打架就散了。当日19时许,其在理发店里看到王某某和张某某打了起来,二人先是相互抓扯,然后又相互用拳头打对方,张某某拿了一根铁棍打了王某某的头部,之后二人被周围的人拉开了,王某某躺在地上,头上有血,张某某不知道去哪里了,王某某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将张某某西瓜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碎了,后来王某某被救护车送去医院的情况;4、证人张某乙、王某甲、宋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后,四人听王某某说,他在济南市市中区白马山小学门口卖西瓜时,被旁边另一个卖西瓜的男子叫人用铁棍、马扎打伤了头部,对方那个卖西瓜的男子打完后就跑掉了的情况;5、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张某某是老乡关系。2011年7月3日20时许,张某某一个人慌慌张张的跑到其家中,说要藏起来,其问他怎么回事,张某某说他和一个卖水果的人在白马山小学门口打架了,对方叫来了好多人,还报警了,他害怕警察抓他,所以就跑到其的家中,其就让张某某赶紧去派出所接受处理,但张某某不听,然后就离开了其家不知道去哪里了的情况;6、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其是张某某之兄。其最后一次见到张某某是在2013年1月春节以前的一天,张某某一个人回到父亲家里拉了一车白菜就走了,其愿意想法与张某某联系,劝其尽快投案的情况;7、证人郭某某、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二人与张某某都是邻居,但对张某某并不熟悉,张某某平时很少与人交流的情况;8、书证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相互辨认的情况;9、济南市公安局市中分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某系头皮裂伤,其头部损伤程度系轻伤;10、山东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具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11、公安机关工作记录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归案情况。12、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一光膀子男子与王某某发生纠纷后,其递给光膀子男子一根木棍,光膀子男子持该木棍与王某某打斗,期间其持铁棍殴打了王某某腿部,其不知道王某某头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被告人张某某当庭供述称光膀子男子的木棍其不知来源,打完后光膀子男子拿着木棍就走了,期间其只持铁棍殴打过王某某腿部,其不知道王某某头部的伤是如何造成的情况。关于被告人张某某辩解称,其只用铁棍殴打过被害人王某某的腿部,从未殴打过被害人王某某的头部的问题,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持铁棍殴打被害人王某某头部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可以证实,并有证人范某的证言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实施犯罪时,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11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 判 长  马金勇人民陪审员  宋晓晖人民陪审员  孙登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笑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