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与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4347号原告沈××。被告徐××。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区杭州××国际机场××部(机场5号路20-1、2、3)。原告沈××诉被告徐××、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榕××餐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榕××餐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沈××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车辆修理费41916元、施救费550元、车辆保养费及对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共计47466元。除被告徐××已支付26000元,尚需支付21466元。现请求判令徐××、榕××餐饮公司赔偿原告上述损失。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徐××、榕××餐饮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3日15时25分许,被告徐××驾驶被告榕××餐饮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港村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已支付原告26000元。另查明,浙a×××××号小型轿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修理费发票、定损单、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车���修理费41316.08元、施救费550元,共计41866.08元。本院认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有权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则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责任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被告榕××餐饮公司作为交强险投保义务人,未参加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被告徐××过失行为造成原告车辆损失,故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范围内的损失应由被告榕××餐饮公司和徐××承担连带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原告与被告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徐××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榕××餐饮公司负连带责任。被告徐××、榕××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徐××赔偿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29906.26元【2000元+(41866.08元-2000元)×70%】,结合其已支付26000元,尚需支付3906.2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对徐××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减半交纳168元,由沈××负担143元,由徐××负担25元,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其中徐××应负担的诉讼费,沈××同意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9008802968)审 判 员 沈家庆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益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