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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柘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翟某甲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柘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张某甲,女,住柘城县。被告翟某甲,男,住柘城县。原告张某甲诉被告翟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自92年结婚以来,经常生气吵架,分居已达7年之久,所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均分,被告给原告10万元补偿,同意被告抚养儿子翟某戊。被告辩称:希望继续生活下去,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起诉、被告答辩,本院归纳本案的审理焦点: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否准予离婚。2、如离婚两个未成年人子女应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应如何分割。4、被告应否给付原告10万元补偿。原、被告对上述焦点均无异议。围绕上述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原、被告之女翟某乙证言一份,证明两个人婚后经常吵闹,已分居七年有余。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被告父亲翟某丙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被告婚后关系不错,后来其子外出后,儿媳变心了。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翟某乙的部分证言内容有异议,认为生气是因为原告经常打电话,夜里2点多还与一个驻马店男的打电话。原告对证人翟某丙的调查笔录有异议,认为自己是被告打走的,不是变心了。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能证明原、被告婚后生气分居的基本事实,故对能够相互印证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原告诉称,被告辩称及庭审陈述,结合上述有效证据材料,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在申桥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4月举行结婚仪式。1994年11月15日生育女儿翟某乙,1996年1月8日生育次女翟某丁,2002年1月19日生育女儿翟某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期间因原告在驻马店娘家居住长达半年之久,回来后引起被告猜疑,为此双方经常生气吵架,后原告离家出走,长期不进家,偶尔回来探望孩子。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三个子女,虽然婚后长期分居生活,但从双方庭审陈述来看,2012年还曾协商购房事宜,且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仍有和好希望,原告应再给被告一次改过机会,故本院本着对家庭、社会负责的精神,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翟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国富审 判 员  刘文亮人民陪审员  邬丙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时清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