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14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郭有玉与梅登贵、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有玉,梅登贵,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1403号原告郭有玉。委托代理人林远成,长宁县开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法律援助)。被告梅登贵。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负责人陈其彬,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坡、陈国峰,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职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祯林,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光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职工。原告郭有玉与被告梅登贵、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有玉的委托代理人林远成、被告梅登贵、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的委托代理人谢坡、陈国峰、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有玉诉称,2013年4月21日,被告梅登贵驾驶川Q209**号客车从泸州市古蔺县方向经硐浑路往宜宾市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硐浑路0KM+800M处时与原告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515元,护理费5050元,误工费8400元,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64379元。被告梅登贵辩称,无异议。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判决给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借款8000元,应在原告的赔偿款中扣减归公司。公司已购买了保险,应由公司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交通事故事实及其责任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1日,被告梅登贵驾驶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的川Q209**号大型普通客车从泸州市古蔺县方向经硐浑路往宜宾市方向行驶,13时10分,当车行驶至硐浑路0KM+800M处时与行人原告郭有玉相挂擦,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珙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桡骨骨折。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135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入住宜宾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住院28天,用去医疗费13212.75元。2013年5月24日,原告入住叙永县震东乡向荣村卫生站。诊断为:右桡骨远端、尺骨茎突陈旧性骨折。住站70天,用去医疗费10683.30元。(上述医疗费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垫付)。2013年5月3日,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当事人梅登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郭有玉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2013年8月22日,原告被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川鑫正鉴(2013)临鉴字第449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为:1、郭有玉外伤后右腕关节活动受限,根据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10.10.i)项,属十级伤残;2、郭有玉外伤后需进行门诊治疗,合理的后期医疗费应在人民币4000元左右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2012年9月22日,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川Q209**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强制性和商业险。保险期间:2012年9月2日至2013年9月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和法律服务特约条款200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借款8000元。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6月起在长宁县严维刚按摩厅工作,月工资1500元,主要从事煮饭和打扫卫生工作,并居住在该厅内。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信息、住院病历、发票、鉴定报告和鉴定费发票、长宁县长宁镇培风居民委员会和长宁县长宁镇就业和社会保障服务中心证明、聘用合同、工资表、严维刚的个体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严维刚的证人证言;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梅登贵驾驶证;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的川Q209**号车的行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长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3年5月3日作出的宜公交认字(2013)第0014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即被告梅登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有玉无责任。被告梅登贵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行为后果,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享有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由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范围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原告郭有玉虽是农村户口,但自2010年6月起便在城镇工作和生活,其收入和居住均在城镇,有关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虽年满60周岁,但其仍在劳动,本人也无退休生活费,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梅登贵、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在庭审中同意原告借款中少支付3000元,这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要求垫付款和借款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有关赔偿如下:赔偿残疾赔偿金40268.78元(20307元/年×19.83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10元元(101天×10元/天),护理费5050元(101天×50元/天),误工费5050元(101天×50元/天),鉴定费1600元,续医费400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50元,医疗费27031.05元,共计87159.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有玉医疗费等55128.78元;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付被告四川宜宾长锋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汽车三十二队垫付款32031.0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此款原告已缴纳,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自接支付原告郭有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