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长民初字第048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刘某、罗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罗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民初字第04841号原告刘某,女,汉族,村民。原告罗某,女,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刘某,系罗某之母,住址同上。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委会)。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二组)。负责人王某某,系该组组长。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西安市长安区郭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罗某诉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委员会、某村二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XX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给该村二组村民于2013年分配征地款每人44043元。原告系被告村组在册村民,一直生活、生长在被告村组,享受与其他村民同等的待遇。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与旬邑县罗某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2月20日生有一女罗某,户籍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原告刘某于2012年5月3日登记离婚,户籍一直登记在被告村组,未迁往他处,属于被告村组的合法村民。据此,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分配征地款给原告每人44043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承认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户籍应迁走,且尊重法院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承认二原告主张的被告向某村二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44043元未给二原告分配的事实,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户口本,离婚证、离婚协议、西安市长安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证明原告刘某现已离婚,户籍登记在被告村组。罗某随母亲生活,户籍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二原告为被告村组合法村民。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庭审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代理人以分配征地款方案系村民代表讨论确定为由,不同意调解。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户籍证明、离婚证、离婚协议、西安市长安区城乡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本村二组村民分配征地款每人44043元未向二原告分配。原告刘某自出生户籍随父母迁入被告某村,自始成为被告某村集体组织成员。原告刘某与旬邑县罗某于2011年7月20日登记结婚,但其户籍仍保留在被告村组。2012年2月20日生有一女罗某,其户籍随母登记在被告村组,系某村合法村民。原告刘某于2013年5月3日登记离婚,其户籍未迁往他处。原告作为某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资格从未中止或终结,被告向村民分配征地款属于分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土地出让所得的收益,该收益应归被告某村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共有。被告已向该集体组织的其他成员分配了共同共有的收益,原告亦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现请求参加予以分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罗某之父罗某不属被告村、组集体组织成员,故可给予原告罗某同等收益分配款的50%。为维护社会秩序稳定,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合法民事权益,被告某村二组为土地所有权人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被告某村村委会共同决定征地款分配事宜,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集体经济收益44043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罗某集体经济收益22021.5元,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郭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二村民小组负担1501.5元,由原告罗某负担5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何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