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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周苗与张贤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苗,张贤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鄞江商初字第90号原告:周苗,(身份证号码为3302271972********),无固定职业。被告:张贤炳,(身份证号码为3302241967********),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周苗为与被告张贤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功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张贤炳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贤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周苗起诉称:2011年7月13日,被告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8月12日,原告将该借款以现金形式交付给被告。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拒不归还。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拟证明2011年7月13日被告张贤炳以装修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为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系原件,无瑕疵,且能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贤炳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11年7月13日,被告因装修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至宁波市海曙区苍松路135号大公馆402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周苗借给张贤炳人民币叁万圆整,即¥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3日起至2011年8月12日止,共1个月,截止到期日,即¥30000元本金一次性归还。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需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圆整,即¥5000元。借款用途:装修。”同日,原告现金交付给被告30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返还,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返还借款,拖欠不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贤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贤炳返还原告周苗借款3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1110元,由被告张贤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黄佳荣人民陪审员  郑克俭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胡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