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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乐红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永胜与刘连忠、刘洪坤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胜,刘连忠,刘洪坤,刘连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红民初字第36号原告刘永胜。被告刘连忠。被告刘洪坤。被告刘连祥,职业、籍贯、。原告刘永胜与被告刘连忠、刘洪坤、刘连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连忠、被告刘洪坤、刘连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连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胜诉称,2012年10月19日,被告刘连忠由被告刘洪坤、刘连祥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一个月,并约定利息为每元每月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每元每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刘连忠未答辩。被告刘洪坤辩称,担保属实,但未见到该笔借款实际给付;而且刘连忠为借款人和实际用款人,刘连忠现在跑到外地躲债,待找到刘连忠后应由刘连忠偿还。被告刘连祥辩称,担保属实,但未见到该笔借款实际给付;而且刘连忠已经用一些机器设备抵顶给了原告,还清了全部借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被告刘连忠向原告刘永胜借款3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被告刘连忠在收到原告刘永胜给付的300000元借款本金后,向原告刘永胜出具了借条。2012年10月19日,应原告刘永胜的要求,被告刘连忠又找到被告刘洪坤、刘连祥二人,二人同意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于是,被告刘连忠在收回2012年10月18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后,又向原告刘永胜出具了新的借条,载明:“借条借到刘永胜现金叁拾万元(¥:300000.00元)(期限1个月每元每月2分),借款人:刘连忠,2012、10、19号,担保人:刘洪坤、刘连祥”。被告刘洪坤、刘连祥分别在该份借条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捺印。双方未约定担保期限与担保方式。证人刘某称,被告刘连忠用机器设备抵顶给原告刘永胜用以偿还借款一事,在原告刘永胜与被告刘连忠之间有一个书面协议,并且其在该份协议中曾以证明人的身份签名,但未提供该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连忠向原告刘永胜借款并出具借条,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该借条足以说明被告刘连忠已经收到了原告刘永胜给付的借款,被告刘连忠理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刘永胜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限内起诉,故被告刘洪坤、刘连祥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刘洪坤、刘连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连忠追偿。被告刘连祥辩称被告刘连忠已经偿还了全部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原告刘永胜主张按约定每元每月2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刘永胜要求被告刘连忠、刘洪坤、刘连祥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连忠偿还原告刘永胜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每元每月2分计算,自2012年10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洪坤、刘连祥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洪坤、刘连祥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已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连忠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270元,共计8070元,由被告刘连忠、刘洪坤、刘连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穆彦庆审 判 员  刘文强人民陪审员  吴振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文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