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罗某钟犯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钟(曾用名罗某益),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3年8月13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启国,广西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钟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德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钟及其辩护人罗启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钟在百色市右江区XXX街道XXXXX村XXXX屯参加本村举XXXXX会酒席间,与同村的周X平、黎X升因琐事发生争执,周X平与罗某钟发生打斗。黎X升过来用凳子砸打罗某钟,罗某钟避开后,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黎X升的头部、左肩部等部位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黎X升的伤构成轻伤。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报案陈述,证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疾病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钟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被害人具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罗某钟主动投案自首,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罗某钟判处拘役二个月。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罗某钟在百色市右江区XXXX街XXXXXXXX村XX屯参加本村举办XXX会酒席间,与同村的周X平、黎X升因琐事发生争执,周X平与罗某钟发生打斗。黎X升过来用凳子砸打罗某钟,罗某钟避开后,用破碎的啤酒瓶将黎X升的头部、左肩部等部位刺伤。经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黎X升的伤为轻伤。2013年8月9日,被告人罗某钟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罗某钟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被告人罗某钟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黎X升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8000元,黎X升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黎X升的报案陈述;证人周X文、零X明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疾病证明书、伤情照片、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百公右(刑)鉴(法)字(2013)08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抓获经过;刑事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告人罗某钟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钟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本案被害人殴打被告人在先,具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罗某钟有投案自首情节,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对被告人罗某钟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辩护人所提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但建议对被告人罗某钟判处拘役二个月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施儒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覃 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