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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商初字第18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王能孝与沈渭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能孝,沈渭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义商初字第1845号原告:王能孝。委托代理人:吴国桢。被告:沈渭清。原告王能孝诉被告沈渭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俞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能孝的委托代理人吴国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渭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能孝诉称:2011年10月,原告将私家车辆(车辆登记信息:奥迪A6,车牌号浙G×××××,车架号LFV4A24F553016797)交付给“刘某”进行对外出售。2012年7月31日,被告意欲购买该车辆并与“刘某”签订《宝辉精品车行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车辆成交价为156000元,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对该交易行为进行了确定。被告支付了首付定金6000元后,表示要试驾该车辆,原告方同意并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车辆后,遂将之开走,后杳无音讯。事件发生后,原告多次报警,义乌警方、杭州警方以该案可能涉及经济纠纷为由未予以立案侦查。原告只能自行寻找车辆及被告。直至2013年6月16日,原告终于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双方对此发生争议,当地古荡派出所介入调查并做好了相关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通过签订合同,取得他人信任后,在未付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以试驾为名将交易车辆开走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并违反了合同约定。该行为,对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根据合同和法律的规定支付完毕剩余车辆购置款项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双方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支付剩余款项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8038.3元(起算时间为2012年8月3日,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现暂算至2013年6月25日,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6%每年计算即24.6576每天)。3、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人民币。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沈渭清答辩称:1、原告的诉讼证据清单里没有能体现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的价格和违约责任。2、原告提供的宝辉精品车行车辆转让协议书里没有车辆的具体信息,无法证明和原告的车有任何关系。3、本人和刘某没有过任何协议,请查实是否有刘某一人。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手车代卖合同、宝辉精品车行车辆转让协议书、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买房)、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卖房)各一份,证明原告与刘某存在的合法委托代卖关系;证明刘某与沈渭清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明原告同意该卖车行为,被告接受该买车行为的事实;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证明被告已经支付了6000元定金的事实及未支付15万元剩余款项的事实。证人刘某出庭作如下陈述:我与原告签订过车辆代卖合同,原告让我卖15万元左右,多卖的都是我的,车牌是浙G×××××,车辆转让协议书上的手印是被告捺的。有收到定金6000元,但是被告只支付了定金,剩余款项的支付情况不清楚,车子听说被告开走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人证言与原告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原告将私家车辆(车辆登记信息:奥迪A6,车牌号浙G×××××,车架号LFV4A24F553016797)交付给“刘某”进行对外出售。2012年7月31日被告意欲购买该车辆并与“刘某”签订《宝辉精品车行车辆转让协议书》,双方约定了车辆成交价为156000元,相关权利义务及违约金。之后,原、被告对该交易行为进行了确定。被告支付了首付定金6000元,其余款项尚未支付。嗣后,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宝辉精品车行车辆转让协议书》与原、被告签署的二手车交易确认承诺书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买受方应当及时支付价款。被告尚欠原告150000元未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支付。逾期支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大于违约金数额,不足部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补足。对原告的违约金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扣除与违约金竞合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能孝与被告沈渭清之间的车辆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沈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孝剩余款项150000元。三、被告沈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孝违约金5000元。四、被告沈渭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能孝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8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扣除违约金5000元)。五、驳回原告王能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原告王能孝负担55元,由被告沈渭清负担17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35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俞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