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李秀霞与周广先、高瑞芳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霞,周广先,高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232号原告李秀霞,女,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工人。委托代理人迟敬武,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广先,男,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高瑞芳,女,1968年7月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责人林庆珍,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山东海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秀霞与被告周广先、高瑞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秀霞的委托代理人迟敬武与被告周广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沙丽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瑞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秀霞诉称: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周广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岛南路路口处向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电动车沿芝罘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周广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周广先所驾车辆为被告高瑞芳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9738.74元、误工费9730元(139元/天×70天)、护理费2049元(102.46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19575元(20391元/年×16年×12%÷2)、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20180.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广先辩称:原告主张过高,我不应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高瑞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0时许,被告周广先驾驶鲁B×××××号轿车沿莱西市芝罘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青岛南路路口处向左转弯,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芝罘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周广先驾车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其伤经该院诊断为:颌面部挫裂伤、牙齿冠折、左眼外伤等,并在该院住院治疗20天,期间支付医疗费9639.74元,好转后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继续休息治疗2个月。治疗终结后,2013年3月25日,原告之伤经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双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500元。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对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双方选择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3年7月26日,原告之伤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婚后共生育一女于某某,201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李秀霞系进城务工人员,自2006年3月至2012年5月在青岛成昌因特皮包有限公司工作,自2012年6月起在阿菲尼亚(青岛)制动系统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1705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被告周广先驾驶的鲁B×××××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瑞芳,其与被告周广先系夫妻关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周广先已为原告垫付7000元,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未扣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缴费明细、行驶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保单复印件、本院出示的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周广先驾驶鲁B×××××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二者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周广先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周广先驾驶的鲁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周广先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周广先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鲁B×××××号轿车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高瑞芳,其与被告周广先系夫妻关系,故被告高瑞芳应对被告周广先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738.74元,其中有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费用清单等相关证据证明的与治疗本伤害有关的医疗费为9639.74元,本院予以认定;其他因无病历、处方记载的,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2、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2元/天×20天)、护理费2049元(102.46元/天×20天),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730元(139元/天×70天)过高,根据其工资情况,其误工费应为3978.1元(56.83元/天×70天)。4、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77148元(32145元/年×20年×12%)、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19575元(20391元/年×16年×12%÷2)过高,根据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4290元(321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于某某生活费应为16312.8元(20391元/年×16年×10%÷2)。5、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879.74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赔偿;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629.9元,未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赔偿。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6509.64元(9879.74元+86629.9元)。因原告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全部赔偿完毕,故被告周广先、高瑞芳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广先已为原告垫付的7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被告周广先关于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之辩称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关于其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自费药之辩称意见,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高瑞芳未答辩亦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李秀霞经济损失96509.64元。二、驳回原告李秀霞对被告周广先、高瑞芳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元、速递费18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4384元,由原告李秀霞负担111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市南支公司负担32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松审判员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