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秦民初字第37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吴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民初字第3782号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房安民。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吴某于2013年9月10日向法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宝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房安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女儿吴某。原告与被告结婚以来,由于感情不和,经常吵骂、打架。原告认为以下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1、被告长时间不尊重原告父母及亲友,进出门从不喊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被告有严重的洁癖,导致原告及父母无法忍受,婚后原告亲友也不敢登门;现原、被告已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吴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2004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06年5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吴某。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较好,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及人际交往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矛盾产生。审理过程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由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等证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已对彼此有了较全面的了解,婚后感情亦尚可。夫妻之间在婚姻生活中难免会出现矛盾和摩擦,双方应本着互相体谅、宽容的态度来解决相应的问题。只要双方在今后生活中相互理解,相互关心,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正确处理家庭问题,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纵观本案,原、被告之间无实质性矛盾,原告在本案审理期间未能就其主张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的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2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顾宝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韩春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