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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舒良明与被告余远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良明,余远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949号原告:舒良明。委托代理人:毛耀斌委托代理人:舒金福被告:余远来。原告舒良明与被告余远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晓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覃爱惠,人民陪审员黄文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良明的委托代理人舒金福、毛耀斌,被告余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良明诉称:2013年3月20日下午,原告舒良明在常德市旧货市场503、504号门面招呼顾客做生意,被告余远来在舒良明门面上叫顾客去其他门面买家具,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地道,就叫他走,两人随之发生冲突,造成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七根肋骨骨折,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不予赔偿。原告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故意伤害致残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10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主体身份;2、常德市公安局武陵分局委托函及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余远来拒绝重新鉴定的事实;3、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常德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4、医药费收据及鉴定收据,拟证明原告所花费的医药费及鉴定费;5、常德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证明、租赁合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自2005年起至今在常德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的504、505号门面经营;6、CT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被告余远来辩称:1、被告是开三轮车进行货物托运工作的,原告是经营门面的,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利益上的冲突;2、原告诉称的不是真实的,原告误会被告并先对被告施暴;3、被告对原告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的受伤情况与其鉴定结论不符合。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5予以认可。对原告所举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原告不存在鉴定结论所说的伤情,并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原告所举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有部分票据与原、被告发生的冲突没有关联性。对原告所举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产生的时间与冲突时间不一致。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定认为:对被告没有异议的原告所举证据1、2、5,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3,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及缴纳鉴定费用,本院对原告因与被告冲突构成轻微伤的事实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4中2013年3月20日、6月5日的门诊医疗费及5月24日鉴定费票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证据6本院不予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对本案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舒良明自2005年起至今在常德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503号、504号门面经营二手物资生意。余远来在常德市废旧物资交易大市场从事货物托运生意。2013年3月20日下午,余远来叫走舒良明门面上的两名顾客,引起舒良明的不满,双方因此发生推搡并进而引发肢体冲突。舒良明随即被送往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治疗。2013年3月26日,舒良明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同日,常德市广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常广司鉴(2013)临鉴字第382号司法医学意见书。司法医学意见书载明:病历摘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2013年3月20日):2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当时多次倒地受伤,感头晕、右胸、双髋部疼痛,未昏迷、呕吐。查:左侧面颊部一处长0.5CM表皮划伤,右胸部腋前第5肋处触痛,双髋触痛。辅助查:头部CT、全腹B超、胸双髋关节未见异常。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舒良明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2013年5月25日,常德市政弘司法鉴定所出具常政司鉴(2013)临鉴字2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书载明:病历摘要: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病历(2013年3月20日):2小时前被他人打伤,当时多次倒地受伤,感头晕、右胸、双髋部疼痛,未昏迷、呕吐。查:左侧面颊部一处长0.5CM表皮划伤,右胸部腋前第5肋处触痛,双髋触痛。辅助查:头部CT、全腹B超、胸双髋关节未见异常。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6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右侧第7肋骨折。建议进一步检查。鉴定意见:1、①右侧第7肋骨骨折;②多处软组织挫伤。结论①属十级伤残。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40日,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20日,住院期间医疗费及出院后门诊治疗费按实际所需(凭就诊医院医疗费发票)。舒良明认为其健康权受到侵害,遂诉至本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舒良明在2013年3月20日支出医药费1121.2元,在2013年3月26日支出鉴定费400元,在2013年6月5日支出医药费525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舒良明与余远来在做生意的过程中,因小事产生误会,对此事,双方均未能冷静处理,而是相互推搡引发肢体冲突。从而致舒良明受伤,对于损害的发生双方均存在同等过错,故应根据各自的过错负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经庭审查明,舒良明与余远来的纠纷发生在2013年3月20日,当日,舒良明的伤情经常德市第一中医院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3年3月26日,舒良明到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为右侧第7肋骨折,并因第7肋骨折而鉴定为舒良明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对舒良明第7肋骨折及构成十级伤残的事实,余远来不予认可。在庭审中,对3月20日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的检查结果为胸双髋关节未见异常,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在3月26日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诊断为第7肋骨折这一诊断结果上的差异,舒良明解释为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看门诊时并未做相应辅助检查。而根据舒良明提供的医药费收据可看出,在3月20日,舒良明在常德市第一中医院做了胸部正侧位、髋关节正侧位等相关检查,其未做相应辅助检查的陈述明显与事实不符。因舒良明未能就事发当日的诊断结果与时隔六天之后的诊断结果出入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并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3月26日诊断出的第7肋骨折确系3月20日与余远来发生的纠纷所致。故本院认可舒良明与余远来的纠纷导致了舒良明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而对舒良明主张因与余远来的纠纷致其第7肋骨折及造成其十级伤残的结果不予认可。因此,对舒良明的各项损失,本院支持以下各项:舒良明于2013年3月20日支出的医药费1121.2元,于2013年3月26日支出的鉴定费400元,于2013年6月5日支出医药费525元,上述费用共计2046.2元。根据过错责任的比例,余远来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人民币1023.1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远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舒良明人身损害赔偿金1023.1元;二、驳回原告舒良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3元,由原告舒良明负担700元,被告余远来负担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代理审判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 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