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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商初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与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葛××,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商初字第2818号原告李××。被告葛××。被告童××。原告李××诉被告葛××、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良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诉称:2013年3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同日,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从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4月24日止。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赔偿逾期利息损失6700元,按月利息2%计算,暂计算至起诉日,实际应计算至实际归还日。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被告葛××、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有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婚证,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葛××、童××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现被告葛××、童××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葛××、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李××借款10万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4元,减半收取1217元,由葛××、童××负担。此款李××已向本院预交,其同意葛××、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良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丽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