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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程圣保、潘广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程圣保。被告:潘广旺。被告:吴能贵。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程圣保因加油站改建缺少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期为2009年4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9.45‰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圣保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潘广旺、吴能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过并且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过,2011年可能因和被告达成口头调解,所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后来没有履行,原告只能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圣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计人民币174531.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广旺、吴能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利息打印单原件、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程圣保于2008年4月22日因加油站改建需要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4531.94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程圣保账户的事实。4、(2011)台三健商初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从2011年6月30日重新计算。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程圣保因加油站改建需要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程圣保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后于2011年6月3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程圣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程圣保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和原告健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圣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广旺、吴能贵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圣保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圣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45‰自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5‰加收50%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广旺、吴能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圣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16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住所地:三门县健跳镇健跳南大街6号。负责人:何晓,系该社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尉,系该社职工。被告:程圣保,男,1964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407232818,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奥港北片153号。被告:潘广旺,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7305022419,住浙江省三门县浬浦镇两头塘村路北片25号。被告:吴能贵,男,196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码332626196508222811,住浙江省三门县健跳镇岙口村奥港中路片143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08年4月22日,被告程圣保因加油站改建缺少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期为2009年4月21日,利息按月利率9.45‰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程圣保仍欠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潘广旺、吴能贵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曾多次催讨过并且于2011年向法院起诉过,2011年可能因和被告达成口头调解,所以撤回起诉,但是被告后来没有履行,原告只能向法院再次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程圣保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6月17日止,计人民币174531.94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从2013年6月18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潘广旺、吴能贵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利息打印单原件、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程圣保于2008年4月22日因加油站改建需要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及截止2013年6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利息174531.94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4月22日将150000元汇入被告程圣保账户的事实。4、(2011)台三健商初95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曾经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以及诉讼时效中断,从2011年6月30日重新计算。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4月22日,被告程圣保因加油站改建需要资金,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15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4月22日至2009年4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45‰;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程圣保发放了贷款1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并于2011年3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本息,后于2011年6月30日以补充新证据为由撤回起诉,现原告重新起诉要求被告程圣保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程圣保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担保,和原告健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圣保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广旺、吴能贵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程圣保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程圣保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程圣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9.45‰自2008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09年4月21日止,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45‰加收50%自200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潘广旺、吴能贵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潘广旺、吴能贵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程圣保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8元,由被告程圣保、潘广旺、吴能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判长王爱贵人民陪审员陈达长人民陪审员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程娇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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