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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271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力军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军,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2718号原告王力军,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玉田县。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法定代表人冯素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住所地丰润区。负责人刘晓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景东,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力军与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军、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永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力军诉称,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康福立驾驶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C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润区闫家铺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因故障停车,焦志永驾驶的原告名下的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福立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福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损7710元、鉴定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停车费3100元。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冀BC5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本案中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交通事故损失1461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王力军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于2013年7月4日作出的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康福立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C5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2、焦志永驾驶证复印件一份、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王力军系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3、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7月25日作出的丰认事字(2013)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一份、认证费票据一张、施救费票据一张、停车占地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及认证费、施救费、停车费支出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辩称,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C5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内我公司负担2000元,对原告交强险范围以外的损失我公司承担70%的商业险理赔责任,诉讼费、认证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全险,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评估结论书、认证费票据、施救费票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价格认证书定损数额过高,与其公司定损的5570元差距较大,认为认证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认为施救费数额过高,认为停车费是非正式票据,不予认可。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部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证据1、2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3,停车费是非正式票据,本院不予认定,该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本院认定的以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力军是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所有人,焦志永是其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是冀BC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康福立系其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行为。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冀BC59**号重型专业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2013年6月14日23时40分许,康福立驾驶冀BC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国道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唐山市丰润区闫家铺中石化加油站门前路段时,与同方向因故障停车焦志永驾驶的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福立死亡的交通事故。2013年7月4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3-9-2】第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志永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康福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013年7月25日,唐山市丰润区价格认证中心作出丰认事字(2013)第35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冀BW7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为7710元,原告支出认证费300元。另,原告因此事故还支出施救费3500元。本院认为,康福立、焦志永共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驾驶车辆,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康福立死亡的交通事故,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康福立应承担70%的责任。因康福立是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系从事雇佣行为,故应由其雇主即本案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认为车辆损失和施救费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认证费,系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的合理必要开支,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承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10元、认证费300元、施救费3500元,合计11510元。因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为冀BC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该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内不分责任赔偿,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项下的损失有车辆损失7710元,超出该项限额,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和范围的损失9510元(11510元-2000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依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代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6657元(9510元×7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在冀BC59**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保险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力军各项交通事故损失865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力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元,减半收取83元,由被告丰润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8元,由原告王力军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颖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红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