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邓某某诉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法民初字第05876号原告邓某某,女,汉族。被告付某甲,男,汉族。原告邓某某诉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生活不协调,女儿出生也未使两人感情得到好转,2012年6月原、被告正式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3、依法判令婚生女(付某乙,女,2008年9月29日出生。)归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付某甲辩称,每月愿意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于2008年9月29日生育小孩付某乙,2009年7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于2012年6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有:被告付某甲经手向原告邓某某大姨父借款3000元;并用原告邓某某办理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25000元,主张与原告邓某某共同开支,原告邓某某只认可给其母买保险开支6000元、被告付某甲给其买手镯开支3000元,被告付某甲对其余开支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结婚证》等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邓某某主张夫妻共同债务另有用其母住房向银行抵押贷款150000元经营餐饮,借款期限1年,尚欠100000元左右未归还,被告付某甲陈述不清楚情况,原告邓某某未提供借款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婚后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庭审中被告付某甲未予反对离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邓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小孩付某乙由其直接抚养、被告依法承担一定的抚养费用,被告付某甲也同意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故本院确定小孩付某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付某甲按月支付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对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被告付某甲自愿偿还由其经手向原告邓某某大姨父的借款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付某甲用原告邓某某的交通银行信用卡透支的25000元,其中对原告邓某某认可的买保险的开支6000元、买手镯的开支3000元,本院予以认定,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其余部分,因被告付某甲对未向本院提供共同开支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邓某某主张的尚欠银行借款,因未提供借款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待债权人主张权利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二、婚生女付某乙由原告邓某某直接抚养,被告付某甲从2013年10月起每月支付付某乙抚养费300元至付某乙独立生活时止。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向原告邓某某大姨父的借款3000元,由被告付某甲偿还;在交通银行原告邓某某名下信用卡上的透支款25000元,由原告邓某某偿还4500元、被告付某甲偿还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0元,该费已由原告邓某某预付,被告付某甲应承担的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补付原告邓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无本院的生效证明,此判决书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