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民终字第22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胡兆钦、崔淑云等与钱玉花、胡慧明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玉花,胡慧明,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胡维钟,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2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钱玉花。委托代理人:周群。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慧明。委托代理人:童鑫伟。委托代理人:葛国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兆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淑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旭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爱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维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炯。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晓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旭立。以上八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建祥、杨捷。上诉人钱玉花、胡慧明与被上诉人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胡维钟、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2012)杭建民初字第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胡监周(1952年病故)、江寿珠(1976年病故)夫妇生育胡兆铭(2010年9月病故)、胡兆钦、胡维越(1999年去世)、胡维钟、胡霭雲(1968年病故)、胡爱娟六个子女。崔淑云系胡维越生前的妻子,胡旭立、胡晓青、胡旭炯系胡维越、崔淑云夫妇生育的子女。吴旭初系胡霭雲儿子。钱玉花系胡兆铭生前的妻子,胡慧明系胡兆铭、钱玉花夫妇生育的女儿。汪再娥系胡兆钦的妻子。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复兴街7号房屋在土改登记发证时,登记的所有人为胡监周、江寿珠夫妇、六个子女及儿媳钱玉花、汪再娥。胡监周、江寿珠六个子女中,胡兆铭生前生活、工作在建德市,其余均在外地工作和生活,故复兴街7号争议房屋在胡监周、江寿珠去世后由胡兆铭、钱玉花夫妇及其女儿胡慧明居住使用。1990年8月,原建德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颁发了建国用(90)字第031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胡兆铭、用地面积153.33平方米、建筑占地94.64平方米、房屋建筑面积174.65平方米。2009年12月18日,胡兆铭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老家洋溪复兴街7号父母遗留的老屋产权,今后我过世后属于我的一份继承权归属如下:如吴旭初继承母亲胡霭雲洋溪老屋房产一份,如不成立的话,我的继承权归属吴旭初;如吴旭初继承母亲胡霭雲洋溪老屋一份成立,我的继承权归胡维钟。2001年2月26日、3月26日、4月8日,胡维钟、胡兆钦及妻子汪再娥、崔淑云分别出具《赠送房屋的证明》各一份,表明自己在外均有房屋并自愿将争议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送给胡兆铭。2010年9月,胡兆铭病故。2011年5月27日,胡兆钦、胡维越、胡维钟、吴旭初、胡爱娟以争议房屋系胡监周、江寿珠遗产为由约定由胡兆铭等六个子女均等继承,但胡慧明拒绝在协议书中签字,双方因此发生纠纷。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胡维钟于2012年11月6日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复兴街7号房屋中,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各享有六分之一所有权,胡维钟享有十三分之三的所有权。原审诉讼中,原审法院追加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为共同原告参加本案诉讼。原审审理中,胡维钟、胡兆钦、崔淑云均向原审法院出具撤销赠送房屋的声明;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也出具声明书,提出母亲崔淑云于2001年4月8日向胡兆铭出具赠送房屋前未经其本人同意,并要求继承胡维越遗产。原审法院另查明:吴林福是胡霭雲生前的丈夫,2012年12月12日经公证声明放弃对争议房屋属于胡霭雲份额的继承权。2009年,争议房屋装修时,胡兆铭与胡维钟一起与施工方结算,装修款4000余元由胡维钟支付。原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1990年8月原建德县人民政府对争议房屋颁发建国用(90)字第031000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档案材料,现保管单位洋溪街道办事处称已经遗失。原审审理中,汪再娥于2012年11月14日因病去世,且汪再娥的父母已先于汪再娥去世,其子女胡新民、胡美珍、胡素芳已向原审法院书面表示放弃继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本案中,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复兴街7号房屋在土改登记发证时,登记的所有人为胡监周、江寿珠夫妇及包括胡兆铭在内的六个子女,且该争议房屋权属自土改登记后至今未变更登记,故该房屋的所有权应当归属于胡监周、江寿珠夫妇和六个子女及钱玉花、汪再娥十人共同共有。因土改登记时未确定共有人对争议房屋的份额,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供房屋份额的协议,故应认定共有人份额均等。现房屋的共有人中,胡监周、江寿珠、胡霭雲、胡兆铭、汪再娥已先后去世,其权属份额应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由上列当事人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继承。经核算,胡兆铭(生前)、胡维钟、胡爱娟各享有七分一、胡兆钦享有七十分之十七、吴旭初享有七十分之六、崔淑云、胡旭立、胡晓青、胡旭炯各享有二十八分之一。根据胡兆铭生前其本人的份额在吴旭初不能继承母亲胡霭雲洋溪老屋房产份额时归吴旭初,在吴旭初可继承母亲胡霭雲洋溪老屋房产份额时归胡维钟的遗嘱内容,胡兆铭的份额应由胡维钟继承,故胡维钟对争议房屋的份额为七分之二。关于钱玉花、胡慧明提出原审原告与胡兆铭之间已就涉案房屋的处置达成协议,即老宅归胡兆铭一人所有的意见,钱玉花、胡慧明未提供协议的证据,原审法院不予认定。关于钱玉花、胡慧明提出根据1990年政府对争议房屋颁发的土地使用权证登记在胡兆铭一人名下,可以确定争议房屋系胡兆铭一家财产的意见。首先,以土地使用权证登记确定房屋是否存在共有人,应当根据登记档案材料综合判断确定。现因该登记档案材料下落不明而无法判断,故依据该证登记使用人为胡兆铭而认定争议房屋系原审被告一家所有证据不够充分。如果单纯从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确定争议房屋所有人,争议房屋土地使用权应胡兆铭一人,据此也不能推出原审被告一家是争议房屋全部权属的所有人。第二,根据胡兆铭2009年的遗嘱“本人老家洋溪复兴街7号父母遗留的老屋产权,今后我过世后属于我的一份继承权归属如下”的表述内容,可以确定胡兆铭本人亦认为争议房屋是其父母遗产。据此,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原审被告提出胡兆铭一家居住争议房屋已有数十年,原审原告之诉已经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的意见。本案系物权归属争议,民法通则规定的诉讼时效是否适用物权请求权,民法通则未作明确界定,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物权法对此也没有明确规定。据此,原审被告在本案主张已过诉讼时效法律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审被告提出胡维钟等已经出具赠与书,故无权主张争议房屋产权的意见,因房屋赠与应在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时发生效力,而本案争议房屋在胡维钟等出具赠与书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且现胡维钟等原审原告已明确撤销赠与,故原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不成立。综上,为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于2013年6月6日判决:位于建德市洋溪街道复兴街7号房屋,建筑面积174.65平方米,为胡爱娟、胡兆钦、吴旭初、胡维钟、崔淑云、胡旭立、胡旭青、胡旭炯及钱玉花按份共有财产;其中,胡爱娟享有七分一产权,胡兆钦享有七十分之十七产权,吴旭初享有七十分之六产权,胡维钟享有七分之二产权,崔淑云、胡旭立、胡旭青、胡旭炯各享有二十八分之一产权,钱玉花享有十分之一产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胡维钟、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钱玉花、胡慧明各负担8元,当事人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原审法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宣判后,原审被告钱玉花、胡慧明不服上述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无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权属登记,仅就涉案房屋所有权作出判决不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认定单纯从土地使用证登记情况也不能推出原审被告一家是争议房屋全部权属所有人等认定错误;3、原审判决对于诉讼时效的认定错误;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5、原审判决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胡兆钦、崔淑云、吴旭初、胡爱娟、胡维钟、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在二审诉讼中共同答辩称:1、房产所有权证才是确认房屋所有权的唯一有效证明,不能以土地证推断房屋所有权人;2、未经分割而始终处于共有状态的物权权属争议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3、原审对于争议房产份额的确权判决系正确;4、原审判决审理程序准确、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举证期间均未提出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后预提交的证据(情况说明),被上诉人拒绝质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案涉房屋自土改登记发证时已经明确为胡监周、江寿珠夫妇、六个子女及儿媳钱玉花、汪再娥所共有。该房屋权属登记自今未发生变更登记。案涉房屋所附属土地于1990年8月经原建德县人民政府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胡兆铭,且不论该登记因所附档案材料下落不明而无法判断其内容真实性和完整性,该土地使用证也并非案涉房屋所有权之凭证,不足以依此确认地上房产的权属。据此,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江寿珠夫妇、六个子女及儿媳钱玉花、汪再娥十人等额共有系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胡监周、江寿珠夫妻死亡后,其房产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其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后又死亡的,其财产依法由继承人继承。其中胡兆铭生前立有遗嘱,原审判决据此认定胡兆铭的份额应由胡维钟继承、胡维钟对争议房屋的份额为七分之二的判决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胡维钟、胡兆钦、崔淑云在诉讼中先后撤销其房屋赠与,胡旭炯、胡晓青、胡旭立也对崔淑云的赠与行为不予认可,而案涉房屋在胡维钟等出具赠与书后未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述规定以及该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胡维钟、胡兆钦、崔淑云有权撤销其赠与。案涉房屋自相关共有人及其继承人先后死亡以来,权属因相应法律关系的变化而相继发生变更且未经过变更登记,其部分所有权人对于该房屋权属的确认而提起的本案诉讼,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相应规定。汪再娥于2012年11月14日死亡,该节属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此予以核实并依据该法第一百五十条的相关规定核实其继承人是否参加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程序并无不当。综上,钱玉花、胡慧明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钱玉花、胡慧明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来本院办理结算手续。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宇审判员 陈艳审判员 王宓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