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密民初字第364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赵治国诉付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治国,付玉荣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密民初字第3640号原告赵治国,男,1977年3月16日出生。被告付玉荣,女,1960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梁晓亮(被告付玉荣之子),1983年4月4日出生。原告赵治国与被告付玉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金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治国及被告付玉荣的委托代理人梁晓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治国诉称:2013年5月31日,在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我的小轿车在路边停放,被告骑电动自行车将我的车撞坏。密云县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就经济损失赔偿问题,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修车费5944元、租车费2000元。被告付玉荣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属实。原告的车辆只是前保险杠碰掉一块漆,损坏程度不严重,其支付修车费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15时20分,在密云县北庄镇土门村,原告赵治国所有的小轿车(车牌号:京X)在路边停放,适遇被告付玉荣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被告车前部与原告车前部左侧接触,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车送至北京市南苑汽车修理站进行修理,支付修车费5944元。另查,原告修车过程中,更换2个前杠亮条及前雾灯2个。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修理费票据、结算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因被告在行车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之义务,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北京市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要求修车费之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但其应针对此事故所造成的损坏部位进行修理,而不应扩大修理范围,对其更换2个前杠亮条及前雾灯2个的费用应由其自行负担一半;原告要求租车费过高,本院予以酌定。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维护社会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玉荣赔偿原告赵治国修车费五千七百七十四元三角四分、租车费一百五十元,合计五千九百二十四元三角四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付玉荣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金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