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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40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4093号原告董某(曾用名董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相入亮、董自娥。被告朱某(曾用名朱某),居民。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柏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自娥、被告朱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在了解甚少情况下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于1996年10月4日生长女董甲;于1999年7月17日生次女董丙。因婚前未建立稳定感情,经常为琐事与原告发生吵闹。被告性格暴燥,经常用恶劣语言咒骂原告,不做饭给原告吃,导致原告有家不能回。造成夫妻感情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二女儿董丙,抚养费自行承担。被告朱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双方感情一直很好,原告外出挣钱,回家后被告按时做饭给原告吃,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1994年冬天原告董某与被告朱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在赣榆县民政部门领取结婚证。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于1996年10月4日生长女董甲;1999年7月17日生次女董丙。后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吵闹,原告于2013年9月2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抚养次女董丙。庭审中,被告称家庭琐事吵闹是每个家庭避免不了的,认为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矛盾,坚决不同意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婚生长女董甲现已年满16周岁,已外出打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结婚登记证明等在卷为凭,已经开庭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生育二个子女。在长期的家庭生活中为琐事争吵也属正常,不能因为发生矛盾就草率离婚。只要原、被告能够慎重对待婚姻,多一些沟通和理解,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判员  柏岩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静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