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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朝民初字第280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杨洪显与王金宝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049号原告杨洪显,女,1989年1月3日出生。被告王金宝,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交道口东大街2号楼。法定代表人杨和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宏志,男,1959年11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金宝,男,1980年12月24日出生。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125号101B,301B-601B。负责人左卫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孟楠,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原告杨洪显(以下称姓名)与被告王金宝(以下称姓名)、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铭溪独任审判,并于诉讼中依杨洪显的申请追加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洪显、首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宏志,华泰保险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孟楠到庭参加了诉讼,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洪显诉称:2013年6月24日16点30分,我骑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朝阳区呼家楼交通区门口,王金宝驾驶的车牌号为京BQ17**车辆违章上下车与我发生相撞。本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区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经查,该出租车的所有人为首汽公司,并且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赔偿我修车费1600元,误工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王金宝未参加庭审,但于庭审前到庭谈话,未发表答辩意见。首汽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杨洪显的各项诉讼请求证据不完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没有法律依据。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车牌号为京BQ17**的车辆也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但是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未到我公司申报事故,我公司没有查看发动机号等,不知道是否存在套牌的情形,不能确认事故车辆是否为实际投保车辆,不同意杨洪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16:30,王金宝驾驶车牌号为京XXXX**的小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车辆)由东向西临时停车,在开右前门时与由东向西骑行电瓶车的杨洪显接触,导致两车受损,杨洪显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呼家楼大队(以下简称交管部门)认定,作出简易程序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下简称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金宝负全责,杨洪显无责。肇事车辆被保险人系首汽公司,在华泰保险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金宝系首汽公司的出租车司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就修车费,杨洪显提交了北京乐兴风暴电动车经营部出具的修车清单及修车费发票,共计1600元,首汽公司及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不持异议。就误工费,杨洪显提交了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朝阳医院于2013年6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右髋软组织损伤”,建议休三天,首汽公司及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主张应提交相应就诊记录;就误工费标准,杨洪显提交了上海宏帆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兹证明杨洪显目前为我司员工,身份证号码为×××,自2011年3月至今在此公司,每日薪资人民币200元。”杨洪显另提交其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明细,包含2013年4月至6月的工资支付记录(4月为2760元+400元,5月为3946.2元+400元,6月为4906.5元)首汽公司及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认为杨洪显主张的误工费标准已经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交相应的完税证明及工资实际损失的证明。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修车费明细及发票、诊断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明细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交通事故致人身和财产损害的,侵权人应根据过错程度予以赔偿,赔偿范围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就此次事故的责任,交管部门已经确认王金宝负全责,王金宝系首汽公司的出租车司机,发生事故时系执行工作任务,因此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即首汽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事故认定书明确记载肇事车辆车牌号,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亦认可为肇事车辆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主张的车辆套牌可能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就杨洪显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应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予以赔偿。就财产损失,事故认定书认定两车均受损,首汽公司与华泰保险北分公司对杨洪显提交的修车费明细及发票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杨洪显提交的收入证明无劳动合同佐证,本院不予采信;银行明细系银行系统的客观记录,其证明力较高,本院按照其中记载的杨洪显的平均收入确定其工资标准;就误工时间,本院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休假天数予以采信,休假为三天,因自2013年6月24日起三天均为工作日,因此可以认定其误工期为三天。就交通费,杨洪显未提交证据,但其确存在就医事实,本院根据其就医情况予以酌定。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杨洪显因交通事故导致身体受伤,精神确受一定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对于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本院认定赔偿的款项,在交强险限额内的,由华泰保险北分公司赔偿。另,王金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杨洪显修车费一千六百元、误工费五百七十元、交通费五十元。二、驳回原告杨洪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杨洪显已交纳,被告北京首汽(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原告杨洪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铭溪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