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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富刑初字第8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袁某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富刑初字第82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甲。2013年5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富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押富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富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8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富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甲及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2日凌晨,被告人袁某甲伙同他人经事先预谋,驾驶三轮机动车从慈溪市窜至本市××大田村831号,采用溜门的方式,侵入被害人汪某的小店内,趁被害人熟睡之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0元及中华牌、利群牌等香烟共200条(价值人民币4765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49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袁某乙的证言,被告人袁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凌某某、罗某供述和辩解,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手印鉴定书,同案人拘留证,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被告人袁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袁某甲在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有期徒刑二年八月,予以采纳。被告人袁某甲自愿认罪同案人已退还被害人大部分经济损失,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提出的被告人袁某甲系初次犯,请求对被告人袁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计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   传   军人民陪审员 胡丹人民陪审员XX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骆   芝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