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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傅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17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傅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7日被查获,同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4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某某、被告人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7日22时45分许,被告人傅某饮酒后驾驶车号牌浙b×××××轻型普通货车,沿慈溪市横河镇南三环由东往西行驶至汽车南站附近,与坐在非机动车道边上的被害人段某发生刮擦,致段某受伤。经理化检验鉴定,被告人傅××的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105mg/100ml,属醉酒状态。被告人傅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段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段某的陈述、证人武某、王某的证言、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提取血样登记表、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接警单、事故现场照片、车辆查询结果单、肇事车辆照片、抽血照片、赔偿凭证、情况说明、查获经过及被告人傅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有赔偿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傅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傅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