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刑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张文彬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刑初字第34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单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历城区。诉讼代表人孔某某,系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会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1978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大学文化,系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经理,户籍地烟台市莱山区,住济南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4月1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刑诉(2013)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燕,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孔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系由被告人张某某于2009年8月27日,以其父亲张某甲、其朋友李某某的名义在济南市历城区北园路某处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为达到抵扣税款的目的,被告人张某某与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某(另案处理)协商,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情况下,由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自2009年11月至2011年3月,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5份,价税合计1116655元,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共在济南市历城区国税局抵扣税款162246.02元。2011年6月15日,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对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给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2011年6月23日,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补交了所抵扣的税款。2012年8月24日,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另经本院查明,济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1年6月15日作出济国税稽罚(2011)9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处以所偷税款一倍的罚款,计179961.42元。被告单位于2011年6月23日已缴纳该项罚款。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国税局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济南市国税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济南市工商局公司登记基本情况、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济南某某有限公司补交税款和罚金的单据凭证、在济南某某公司提取的开给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记账联、抵扣联、发票联的复印件,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济南某某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开具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该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张某某作为该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具体负责并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经电话传唤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询问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本院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张某某作为被告单位的负责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亦可认定被告单位属自首,对被告单位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单位从轻处罚,对张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单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单位济南某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十八万元(以其所缴的行政罚款折抵,剩余三十八元五角八分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院)。被告人张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 纬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人民陪审员 姜晓萌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