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甬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韩×、韩×为与被申请人奉化市××制衣厂、一审等与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韩×,韩×为与被申请人奉化市××制衣厂、一审,奉化市××制衣厂,潘××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韩×。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奉化市××制衣厂。住所地:奉化市××村镇马头村。法定代表人:黄××。一审被告:潘××。再审申请人韩×为与被申请人奉化市××制衣厂、一审被告潘××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2)甬海商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韩×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在2010年3月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已知晓再审申请人与一审被告潘××《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配情况,被申请人在2012年2月27日才行使撤销权,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申请人申请再审时,未提交新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答辩意见称:在2012年2月22日之前,被申请人并不知晓韩×与潘××《离婚协议书》的内容,行使撤销权未超过一年的除斥期间。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商初字第832号案件案卷,查实奉化市××制衣厂在2010年3月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一份由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作为证据,但并未提供《离婚协议书》。奉化市××制衣厂在2012年2月27日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时提交了由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印的韩×与潘××的《离婚协议书》,宁波市海曙区民政局注明提供时间为2012年2月22日。本院认为:韩×声称奉化市××制衣厂在2010年3月9日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起诉潘××、韩×时已知晓韩×与潘××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共同财产分配情况,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该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奉化市××制衣厂2012年2月27日行使撤销权未超过除斥期间,并无不当。综上,韩×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波杰代理审判员  杜海平代理审判员  何传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周维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