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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莆刑终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莆刑终字第457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男,1986年12月21日出生于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布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曾因犯强奸罪(未遂),于2010年5月25日被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1年7月14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31日被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再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8月2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七日作出(2013)荔刑初字第41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树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8月20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酒后无证驾驶二轮轻便摩托车行驶到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工业园区英达曼工厂路口时,被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韦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5.745mg/100ml。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向原审法庭提供的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及现场抽血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福建闽中司法鉴定所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2)秀刑初字第105号《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证明等,且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在原审庭审时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上诉称,原判法院对其判处的罚金偏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韦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驶罪。上诉人韦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韦某某关于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偏多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判罚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瑞龙代理审判员  蔡庆明代理审判员  王长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亮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