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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施百通与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百通,章继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630号原告:施百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康。被告:章继红。原告施百通诉被告章继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继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百通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需要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013年2月5日,原告依约将300000元借款以现金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履行了给付义务。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2437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被告章继红未作答辩。原告施百通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1份,证明:1、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事实,借款期限为2013年2月5日起至2013年4月5日止,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2、根据借条的约定,被告需要承担上述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本债权而产生的费用。证据2、取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300000元借款,原告的付款义务已经履行完毕。证据3、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发票、打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人民币24374元律师费。被告章继红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2月5日到2013年4月5日,利息按月息3%的标准计算,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还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至今,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缴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另查明:2013年4月22日,原告与浙江天卫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由该所处理本案事宜,原告应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2013年5月28日,该所开具票面金额为8000元的发票。本院认为: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照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现其未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双方约定的标准过高,原告降低为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律师费,双方作了约定,原告主张的标准与其实际支出的不一致,本院按其实际支出8000元认定。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施百通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支付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2月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章继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百通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三、驳回原告施百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8元,减半收取3289元,由原告负担123元,由被告章继红负担31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57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钟飞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石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