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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庆西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12-18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诈骗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庆西刑初字第306号 公诉机关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汉族,庆阳市西峰区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6日被告庆阳市公安局西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5月20日被监视居住。 辩护人吴建东,甘肃拓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西检刑诉字(2013)2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建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早8时许,安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女儿安某三人外出途经某某名烟名酒店,向被告人郭某某索要物业费和水费时,郭某某与安某发生争吵,郭某某打了安某一耳光,两人相互撕拉,安某某上前撕拉郭某某,郭某某在安某某头部、面部连续击打数拳,致安某某倒地。经庆阳市人民医院诊断安某某的伤情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鼻骨骨折;4、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属重伤。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部分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对被告人郭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致伤被害人安某某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解重伤鉴定对被害人的原发疾病未考虑,且未给被害人留下后遗症,指控其致被害人重伤有异议,应以致人轻伤对其量刑。 辩护人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结论不能成立,依据本案相关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应按致人轻伤的后果论处。公诉机关依据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的重伤结论指控不客观。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轻伤的鉴定意见论理明确、清楚,作出的被害人伤病共存、被害人的伤害行为是其病发诱因的结论是合理的,应据此认定被害人的伤情为轻伤;2、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从侦查到审判环节一直主动、如实陈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相对较好,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11年6月,被告人郭某某租用庆阳市西峰区广场路康馨园小区门面房经营某某名烟名酒店,期间拖欠了部分物业费和水费,物业工作人员安某某向郭某某催要未果。2012年5月15日早8时许,安某某与妻子张某某、女儿安某三人外出途经某某名烟名酒店门前时,见郭某某与其堂侄郭某甲站在店门口,安某某遂向郭某某索要物业费和水费,郭某某与安某某的女儿安某发生争吵,安某骂郭,郭某某便打了安某一耳光,两人相互撕拉,安某某见状上前撕拉郭某某,郭某甲、张某某上前拉劝,郭某某在安某某的头部、面部连续殴打数拳,致安某某倒地后,被围观群众劝阻,张某某打110报警。 安某某当日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2、左侧额部头皮血肿;3、鼻骨骨折;4、左侧颜面部皮肤裂伤。住院治疗58天,好转出院,花医疗费47549元。 2012年11月5日经甘肃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脑内出血形成血肿并破入脑室,结合被鉴定人血压正常且头颈部血管造影CT检查无明显病变,认为被害人脑内血肿系该次外伤所致,依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四十四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安某某的损伤构成重伤。被告人郭某某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2013年2月1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单纯头面部外伤所致的硬脑膜外血肿、硬脑膜下血肿或者脑内血肿,其损伤程度应鉴定为重伤,但是,结合本案例,被害人安某某年龄偏大、脑出血部位为疾病出血的好发部位、头颅CT显示右侧基底节区存在陈旧性腔梗改变,认为被害人安某某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是在本身疾病的基础上又遭受外力所致。参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条的规定,鉴定意见:1、被害人损伤程度为轻伤;2、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30%。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于2012年5月22日至6月2日期间先后五次向被害人安某某支付医疗费26000元;2013年1月9日支付重新鉴定费7000元;2012年6月13日向公安机关预交赔偿款30000元,安某某的亲属已领取5000元,其余25000元随案移送。共向安某某预付赔偿款38000元。 本案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安某某自愿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安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含已支付的38000元),协议已履行。被告人郭某某当庭向被害人安某某赔礼道歉,安某某对郭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庭对郭某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安某某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明其因向被告人郭某某收取其所欠物业费和水费时被郭打伤的事实。 2、证人证言。安某证明2012年5月15日早8时许,其与父亲安某某、母亲张某某路过被告人郭某某的商店,其父向郭某某催要物业费和水费时,郭某某与其发生争吵,其骂郭某某时,被郭某某打了一耳光,其父安某某上前拉郭某某时,郭某某在其父头上、脸上用拳乱打,将其父打倒在地,头上脸上流血,后被送往医院治疗;张某某证明2012年5月15日早其丈夫安某某向郭某某催要其所欠的物业费和水费时,郭某某与其女儿安某发生争吵,郭某某打了安某一耳光,安某某上前拉郭某某时,郭某某在安某某头面部击打数拳,将安某某打倒在地,眼眶流血等事实;刘某某证明2012年5月15日早8时许,其听见有人争吵,出去看见康馨园小区楼长安某某和某某超市老板郭某某吵架,安的女儿辱骂郭某某,郭某某在安某某女儿的脸上打了一耳光,二人撕扯起来,安某某见状上前撕扯郭某某时,郭某某在安某某的头部和脸部连续打了几拳,将安某某打倒在地,脸部全是血,后110民警来将郭带走。郭某甲证明2012年早8时许其与郭某某在郭某某的门市门口等人时,安某某和其老婆、女儿过来,安某某向郭某某要物业费时二人因此发生争执,安某某的女儿辱骂郭某某,其劝阻未果,后他们打了起来,安某某撕住郭某某的衣服,郭某某朝安某某的头部及面部连续打了数拳,将安某某打倒在地,其见状上前拉开,安某某从地上爬起来,眼部被打破流血。 3、住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伤情检验笔录,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伤情及住院治疗、花费等情况。 4、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安某某的身体损伤程度。 5、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明被告人郭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被害人安某某对被告人郭某某谅解的事实;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其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 6、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损害他人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在本案审理中自愿认罪、悔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之规定,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辩解被害人安某某的伤情应为轻伤,其辩护人亦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致人重伤不能成立,应以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被害人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对被告人按轻伤后果论处。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被害人头面部连续击打数下,致被害人倒地,致左侧基底节区脑内血肿、鼻骨骨折等损伤,甘肃省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鉴定人头面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致头面部软组织损伤、鼻骨骨折、脑内出血形成血肿并破入脑室,结合被鉴定人血压正常且头颈部血管造影CT检查无明显病变,认为被害人脑内血肿系该次外伤所致,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构成重伤。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与被害人所受损害情况相符合,应予认定。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认为被害人安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建议外伤的参与度为30%。该鉴定意见认为被害人年龄偏大、脑出血部位为疾病好发部位及其脑右侧基底节区存在陈旧性腔梗改变与被害人脑左侧基底节区脑内出血有因果关系,无相关证据证实;被害人右侧基底节区陈旧性腔梗改变在外力作用下是否必然会导致其左侧基底节区脑出血,亦未提供相关的医学依据。且现有证据证明被害人头部所遭受的外力打击较重(致头皮血肿、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鼻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是造成其脑出血的直接原因,而鉴定认为外伤参与度为30%,与被害人所受损害程度不相符。故该鉴定意见依据不足,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如实陈述其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李晓华审判员刘庆华人民陪审员谢拓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       小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