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李新华与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新华,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李新华。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家花。原告李新华与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苏琳琳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华,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家花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新华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6日自王某某处购买了牌照为沪B8XX**的小型厢式货车一辆,总价为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49,000元。后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车辆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处,挂靠费为每年1200元,其他费用由原告自理。后因该车已到报废期,原、被告经协商,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将车辆报废所需证照交给被告,由被告办理该车的报废手续。报废后车辆牌照按市场价交给原告,报废车辆后所得政府补助款交给原告。报废车辆的手续费,原告所欠被告4,200元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配合被告办理了车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后的补助款15,000元已由被告取得。该车辆牌照市场价为14,000元。按协议约定,上述款项合计29,000元,被告应当交给原告,但被告至今未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元。后原告表示,因协议书中约定了原告所欠被告4,200元应从上述款项中扣除,故原告将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24,800元。原告李新华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承包车辆经营协议、旧机动车转让协议各1份,证明涉案车辆及牌照均系原告出资购买,车辆挂靠在被告处。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表示承包车辆经营协议共签订了两次,第一次签订的作废了,原告提交的是第一次签订的;2、协议书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车辆报废后的财产如何处理进行了约定。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黄升好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沈军弟是黄升好的朋友,但表示只是为了让原告把车辆开到被告处才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3、机动车变更交接单1份,证明涉案车辆是在二手车市场从另一家公司买后挂靠在被告处的。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4、上海市报废汽车回收证明1份,证明涉案车辆已报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5、转账授权书、申请书各1份,证明车辆保险是原告购买的,退还的保费由原告领取。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自己购买保险系违约。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间存在车辆挂靠关系,涉案车辆的牌照是属于被告的。合同到期后原告没有交挂靠费,没有到被告处验车,导致被告不能办理营运证年审,造成了被告损失。协议书是被告的实际经营者黄升好的朋友沈军弟签的,签订的时候沈军弟给黄升好打电话简要说了一下。但该协议只是为了让原告将车辆开到被告处才签订的,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欠被告的4,200元实际是原告违约的违约金。原告还欠被告挂靠费。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对其提出的抗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认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4月3日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旧机动车转让协议书,从王某某处购得牌照为沪B8XX**轻型厢式货车1辆。2006年4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包车辆经营协议1份,将该车辆挂靠至被告名下从事营运活动。2012年10月16日,沈军弟代表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因该车辆已到报废期,原告将车辆牌照和行驶证交给被告以办理车辆报废手续。车辆报废后车辆牌照按市场价交给原告,报废车辆所得黄标车淘汰补贴归原告所有。报废车辆的手续费,原告所欠被告款项4,200元从被告应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相互配合,办理了涉案车辆的报废手续,并由被告申领了黄标车淘汰补贴15,000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车辆牌照的市场价为13,000元。另外,对于报废车辆的手续费,原告自愿认可600元,同意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中扣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10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于法不悖,该协议书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按协议书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协议书约定,车辆报废后,车辆牌照按市场价交给原告,车辆淘汰补贴亦归原告。现双方均确认车辆牌照市场价为13,000元,车辆淘汰补贴为15,000元,合计28,000元,该款被告理应支付给原告。对于协议中约定的原告所欠被告款项4,200元,应当从上述款项中扣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23,8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报废车辆的手续费,被告没有主张,但原告主动认可600元,并表示愿意中上述款项中扣除,此系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未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确认。扣除600元后,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23,200元。对于被告关于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确认黄升好是其实际经营者,沈军弟是黄升好的朋友,签订协议时,沈军弟通过电话与黄升好进行了沟通,因此,沈军弟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被告的公司行为。至于被告关于为了让原告将车辆开至被告处才签订协议书的主张,并不影响被告签订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的真实性,故对被告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以及原告尚欠被告费用等抗辩意见,由于被告不作为反诉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被告可与原告另行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华支付23,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0元,由被告上海浩稳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琳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