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六程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3-27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侯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程民初字第464号原告孙某某,女,1981年11月5日出生。被告侯某某,男,1977年5月21日出生。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九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农历二月初八经朋友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2年5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侯某甲,2005年X月XX日生一子侯某乙。因被告脾气暴躁,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打,发展到后来,被告对原告想打就打,简直拿原告不当人。原告考虑到孩子年幼,对被告总是忍让。而且被告心里变态,常莫名其妙对原告怀疑。2013年5月1日,原告在遭被告毒打后外出,与被告分居。2013年8月15日,双方电话沟通,被告同意离婚,双方见面后,被告将原告手机、身份证等物品抢走并将原告打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侯某某辩称,双方矛盾不大,原告这次离家出走,被告可以原谅。如原告回家,双方还是可以好好过日子。此外,如双方离婚对两个子女会有很大的影响。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1年3月左右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11日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5月31日补领了结婚证。双方于XXXX年X月XX日生一女,取名侯某甲;于XXXX年XX月XX日生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后一段时间内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因被告好喝酒一事常发生争吵。2013年4月因被告怀疑原告在外有第三者,双方亦发生矛盾。同年4月30日前后,原告离家外出。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侯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子侯某乙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曾找侯某甲和侯思豪了解情况,侯某甲和侯思豪均表示不愿意原、被告双方离婚。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本院调查笔录、本院调解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十多年时间,且生有一子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现夫妻间产生了矛盾,均应正确对待,冷静分析,设身处地为对方着想。双方要加强沟通、交流,努力营造一种夫妻和诣相处的气氛。夫妻间要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要敬老爱幼,互相帮助。遇事多冷静考虑,都要努力改正自己的缺点,加深夫妻感情,共同努力将家庭经济搞好。此外,还应考虑到如果草率离婚,将会对子女造成很大的伤害。只要双方能够珍惜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发扬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加强社会和家庭责任感,互相理解、互相信任,夫妻关系是会和好如初的。本院综合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之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李九俊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