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曾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某某,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20日被贵州省毕节市清水铺派出所民警抓获,于2011年10月21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1年11月4日被执行逮捕。经古蔺县公安局决定,于2011年11月29日被执行取保候审,2012年11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13年7月19日被执行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3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蔺县看守所。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洪,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存在挖掘机股份纠纷问题,为了使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及时与自己解决纠纷问题,曾某某便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到古蔺县双沙中学将朱某某带走,被告人曾某某将朱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后,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2011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曾某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事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因与被害人朱某某(年龄14周岁,在校学生)的父亲朱某甲存在挖掘机股份纠纷问题,为了使朱某某的父亲朱某甲及时与自己解决纠纷问题,曾某某便于2011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到四川省古蔺县白沙中学将朱某某带走,被告人曾某某将朱某某带回自己家中后,限制朱某某人身自由至2011年10月20日凌晨1时许。案发后,被告人曾某某与被害人朱某某家属已就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达成协议,被告人曾某某获得被害人朱某某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书证古蔺县公安局双沙派出所接(报)处警登记表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古蔺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提讯证,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抓获经过,谅解书,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及传票,户籍证明材料等;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孟某某、孟某甲、孟某乙、胡某某、彭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等证实。前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某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被害人家属已就双方债权债务纠纷达成协议并获得其谅解,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曾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对其不关押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曾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露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洋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