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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瞿淑娟与被告许桂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淑娟,许桂菊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莲民二初字第01020号原告瞿淑娟,女,193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涛,陕西言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桂菊,女,1939年8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德宇,男,194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之夫)原告瞿淑娟与被告许桂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瞿淑娟诉称,2008年陕西省建筑科学研究院(以下称省建科院)为解决单位员工的住房问题,在建院进行拆迁建房,原告作为省建科院的员工按照单位分房办法,购买了省建科院2号楼2单元1层1号旧房一套,被告作为离退休人员也购买了省建科院新建的4号楼3单元4层1号住房一套,并书面承诺搬新房腾旧房。2011年4月28日,被告领取了新房钥匙却一直不搬离旧房,致原告不能住入,在外租房居住,已经支付房租3135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将其侵占原告所购买的省建科院2号楼2单元1层1号房屋移交原告,赔偿因侵占房屋给原告所造成的损失3135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瞿淑娟、许桂菊均系省建科院职工,省建科院当年在其家属区有1-7幢多层住宅楼,2004年拆除4号楼,重建十二层楼房为8号楼。2007年拆除1、3号楼,重建十二层楼房为9号楼。2010年拆除2号楼未建,现该院落楼房分别为5-9号楼,其中5、6号楼相连。2011年9号楼建成后,对院落内楼房由南向北进行重新编号,原7号楼为1号楼,5、6号楼现为2号楼,8、9号楼为3、4号楼。1992年省建科院分给许桂菊现2号楼(原5号楼)2单元1层西户住房一套,1993年省建科院向许桂菊出具《西安城区省属单位租赁保证金统一收款凭证》记载,许桂菊交纳11424元,其中交保证金988元,预交房款7000元,实收款3437元,该款交纳后,省建科院房改停止。2010年省建科院修建9号住宅楼(现4号楼),6月9日《省建科院住宅楼分配办法》规定,9号楼集资办法为全额集资,成本价出售,不计折扣。集资价暂定为每平方米2300元,最后决算,多退少补。9号楼为经济适用房,套型标准建筑面积为85平方米,超出标准部分每平方米加300元,上交市房管部门。入住9号住宅楼,住房面积超出规定经济适用房职级住房标准面积者,对超出部分每平方米按决算单价的20%加收费用。1、2、3号住宅楼的拆迁户,除符合优先条件的其他住户,均按本人情况分别纳入上述编队。凡分配到9号住宅楼的,无论面积大小,一律退出原住房,取消补差房。同时规定了住房分配办法、步骤、顺序、计分标准和办法等。该方案于2010年6月17日公示。同年7月7日,省建科院张贴《通知》要求,在9号住宅楼挑选了住房的人员,必须于2010年7月13日当天按规定数额一次性交清建房款,否则按自动放弃对待。凡在院内有住房者,在9号住宅楼选房前,必须填写《退房承诺书》,保证分到新房后,交回原住房(含补差房、过渡房)等。当日,董德宇签字确认的《承诺》载明:根据院“分房办法”第十项第三条规定,如果我分到了9号住宅楼一套住房,我一定按照“分房办法”规定的时间,保证按时交回原有住房(含补差房过渡房)。2010年7月20日,瞿淑娟根据分配方案,选择现2号楼2单元1层3号房屋(即2号楼2单元1层西户),并交纳房款60000元。2011年4月28日,董德宇收到省建科院9号住宅楼住房钥匙,但一直未将2号楼2单元1层西户房屋腾出。因诉争房屋系省建科院内部分房产生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瞿淑娟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80元(原告已预交),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援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代理审判员  苏亦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